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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榮照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榮照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峻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判決」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執行完畢」及第16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均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綽號『長腳』之人」更正為「綽號『長腳』之成年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8 行有關犯罪時間更正為「107 年」。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補充「『長腳』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廢棄電纜線予以變賣,江榮照因此分得6 千元,張峻維則分得1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榮照、張峻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2幀(見107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江榮照、張峻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江榮照、張峻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2 人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江榮照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渠等2 人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上開「長腳」將竊得重量約200 公斤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價款分由被告江榮照取得6千元,被告張峻維則分得1 萬元等情,此據被告江榮照、張峻維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江榮照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揭2 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峻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揭3 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均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長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
    榮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維、「
    長腳」,於108 年2 月8 日2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旁鐵皮圍籬空地內,3 人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張文興所管領
    、重量約200 公斤之廢棄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再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江榮照駕駛之前揭車
    輛內,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張文興發現遭
    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江榮照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江榮照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    │述及自白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峻維、「│
│    │                      │長腳」,至上址共同行竊廢棄│
│    │                      │電纜後,駕車載運贓物離去之│
│    │                      │事實。                    │
├──┼───────────┼─────────────┤
│2   │被告張峻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峻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    │述及自白              │與「長腳」搭乘被告開車輛搭│
│    │                      │載、「長腳」,至上址共同行│
│    │                      │竊廢棄電纜後,由被告江榮照│
│    │                      │駕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文興於警詢時之│證明其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
│    │指訴                  │司員工,有於上開時地,發現│
│    │                      │公司價值約2 萬元廢棄電纜線│
│    │                      │遭竊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上址空地係元宸電業工程│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推放許多電│
│    │及現場勘察照片30張    │纜線零件,又廠區一面之鐵皮│
│    │                      │圍牆損壞未修理,研判犯嫌係│
│    │                      │由上處進入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78張    │佐證被告江榮照有將上開車輛│
│    │                      │停放在上址附近,再徒步進入│
│    │                      │上址空地,並有3 人在現場共│
│    │                      │同行竊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
├──┼───────────┼─────────────┤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被告江榮照使用之行動電話,│
│    │傳資料查詢1 份        │於案發時間發話與收簡訊之基│
│    │                      │地台位於上址空地附近,佐證│
│    │                      │被告江榮照於案發時間有在案│
│    │                      │發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榮照及張峻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2 人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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