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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第1094號、第1095號、第1096號、第1097號、第1098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張博強受如附表所示實際用電人委託,為減省營業處所用電之電費,以公司、店家或場所省電額度一半為代價,而與附表所示實際用電人(所涉竊電罪部分,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作手蘇品溱(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期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以不詳方法破壞電表封印鎖後,再以細鋼釘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瓦時計量器(即電表)外2 條導線鑽孔,再以細銅線相接造成短路之方式(破壞封印鎖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錯誤計量如附表所示實際用電地址之公司、店家或場所內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追償度數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

貳、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張博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全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人陳秉廷、呂學政、彭光明、陳瑞翊、蔡秉良、鄭志祥、李訓仁、潘李淑惠、張筆文、劉朝勛、陳逢釜、劉益統、林融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公司、店家或場所之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共12份(參本院卷108 年9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告訴代理人吳有鐘庭呈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共106 張(97年度核退字【下稱核退】第277 號卷第31至34頁、花蓮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局花警刑大科偵字【下稱花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9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3至87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6至84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112至119 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6至71頁、核退第125 號卷第69至73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6至82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5至100 頁、核退第107號卷第102 至103 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6頁、花警刑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核屬法律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該項5 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又其於行為後,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各項內容,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9 犯行,行為起始時間雖同係95年4 月間某日,惟行為終了時間均在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31日,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5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及9 ,業已記載行為次數分別為2 次及3 次,併同該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2合計為15罪)。又其與蘇品溱及附表所示實際用電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分別在同一或相鄰地點,於每期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以相同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係基於單一詐取電費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或相鄰之地點,皆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分別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其本件各該行為終了時間均在96年9 月之後,故無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特予說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幫助用電戶節電,反以詐欺方式使用電戶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且詐得之不法利益甚鉅,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實際用電人皆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就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秩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制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查台電公司對於詐取電費利益之對象,可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性之電費,故台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實施,已足夠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此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賠償部分都已與商家、店家達成民事和解,無須再向被告求償等語,可得明證,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施予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實際用│實 際 用 電 地 址 │行 為 期 間 │ 追 償 度 數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電人  │                  │            ├───────┤                  │
│    │      │                  │            │ 追 償 電 費  │                  │
│    │      │                  │            │( 新 臺 幣 )│                  │
├──┼───┼─────────┼──────┼───────┼─────────┤
│1   │陳秉廷│臺北縣樹林市(現改│96年3 、4 月│1,697,740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制為新北市樹林區,│間某日至9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下同)佳園路3 段99│26日        │4,189,978 元  │年陸月。          │
│    │      │巷9 號「九冠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呂學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96年4 月間某│380,752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日至97年4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金城路2 段205 之2 │14日        │949,544 元    │年。              │
│    │      │號「高桿撞球場」  │            │              │                  │
├──┼───┼─────────┼──────┼───────┼─────────┤
│3   │彭光明│臺北縣樹林市佳園路│96年7 月間某│822,560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3 段41號「尚興不織│日至96年9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布股份有限公司」  │26日        │2,068,815 元  │年肆月。          │
├──┼───┼─────────┼──────┼───────┼─────────┤
│4   │陳瑞翊│臺北縣新店市(現改│96年6 月間某│183 號: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蔡秉│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日至97年1 月│69,996度      │利罪,處有期徒刑拾│
│    │良、鄭│北新路1 段181 號、│30日        │181 號:      │月。              │
│    │志祥  │183 號「鱻」海產店│            │91,772度      │                  │
│    │      │                  │            ├───────┤                  │
│    │      │                  │            │183 號:      │                  │
│    │      │                  │            │356,140 元    │                  │
│    │      │                  │            │181 號:      │                  │
│    │      │                  │            │466,936 元    │                  │
├──┼───┼─────────┼──────┼───────┼─────────┤
│5   │李訓仁│臺北縣林口鄉(現改│96年3 月間某│97,680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日至97年4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粉寮路1 段7 號「新│16日        │232,690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宏太保齡球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6   │潘李淑│臺北縣永和市(現改│96年8 月間某│197,543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惠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日至97年1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      │中山路1 段213 號「│31日        │468,596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東京火鍋一番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張筆文│臺北縣板橋市(現改│96年7 、8 月│81,739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間某日至97年├───────┤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下同)民生路1 段91│4 月16日    │234,100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威尼斯理髮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8   │劉朝勛│臺北縣樹林市大安路│95年12月間某│171,499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41號「大玉門日式燒│日至97年4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烤火鍋店」        │9 日        │397,976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臺北市○○路00號「│96年4 月間某│92,341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大玉門日式燒烤火鍋│日至97年1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店」(起訴書已載明│31日        │469,831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此部分行為次數,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漏載此店家名稱及地│            │              │日。              │
│    │      │址,應予補充)    │            │              │                  │
├──┼───┼─────────┼──────┼───────┼─────────┤
│9   │洪明東│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95年4 月間某│282,784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已歿│45號「前港公園游泳│日至97年1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池」              │31日        │1,438,805 元  │年貳月。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同上        │51,445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200 號「復興公園游│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泳池」            │            │261,752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同上        │649,766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55巷2 號「克強公園│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游泳池」          │            │3,306,009 元  │年伍月。          │
├──┼───┼─────────┼──────┼───────┼─────────┤
│10  │陳逢釜│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96年6 月間某│414,772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300 巷5 號「吼嗨啞│日至97年1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湯泉啤酒會館」    │31日        │2,110,360 元  │年肆月。          │
├──┼───┼─────────┼──────┼───────┼─────────┤
│11  │劉益統│臺北縣板橋市重慶路│96年1 月間某│138,024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12巷18之1 號「E 度│日至97年4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空間網咖」        │15日        │333,351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2  │林融萱│臺北縣中和市(現改│96年5 月間某│116,644 度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
│    │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日至97年2 月├───────┤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漢民路427 號「錢都│1 日        │593,485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精緻日式小火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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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追償電費:17,878,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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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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