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錦華、張新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張新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8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新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錦華、張新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錦華、張新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康銓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空白統一發票,係由康銓公司股東彭淑蓮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先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失,致不知情之上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郭錦華國中畢業、被告張新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88號被 告 郭錦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新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華、張新哲為母子,前曾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之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銓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郭錦華、張新哲均明知康銓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係由康銓公司股東彭淑蓮保管,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申報康銓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遺失等不實事項,致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康銓公司因遺失印鑑而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二)郭錦華、張新哲均明知康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字軌:MP00000000至2549號、MU00000000至5549號,下稱上開發票)係由彭淑蓮保管,並未遺失,竟於106 年1 月18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申報上開發票遺失等不實事項,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康銓公司因上開發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失統一發票報備申請書及回復表第2 聯等公文書。 二、案經康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錦華、張新哲於偵│被告 2 人坦承全部犯罪 ││ │查中之供述 │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葉俊良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指訴與以證人身分│ ││ │所為之結證 │ │├──┼───────────┼───────────┤│3 │告訴人提供之印鑑遺失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 │結書、新北市政府 106 │實 ││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府經 │ ││ │司字第 1068002569 號函│ ││ │暨所附康銓公司變更登記│ ││ │表影本 │ │├──┼───────────┼───────────┤│4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發票、│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實 ││ │遺失統一發票報備申請書│ ││ │及回復表影本等資料 │ │└──┴───────────┴───────────┘二、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各犯2 罪)。復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6日至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變更康銓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原留存摺印鑑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4,696,190 元,於106 年1 月19日至1 月26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2 人均辯稱未曾將告訴人康銓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提出相關付款與告訴人康銓公司之下游包商之單據、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明細等資料為佐,而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 人有將康銓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自無從逕依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2 人雖有以上開帳戶原留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填寫變更申請書向上海商銀申請變更上開帳戶原留存摺印鑑,然申報上開帳戶原留存摺印鑑遺失非被告2 人反覆施行之業務,則上開帳戶變更申請書所載有關上開帳戶原留存摺印鑑遺失之內容縱屬不實,上開帳戶變更申請書仍非被告2 人業務上登載文書,故無從對被告2 人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上述關於被告2 人涉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被告2 人意欲侵占告訴人康銓公司款項,則變更上開帳戶原留存摺印鑑、康銓公司原登記印鑑、申請統一發票,均為被告2 人遂行侵占告訴人康銓公司款項過程之手段),乃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