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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席沛君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大潤發賣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超霸電池4 號超級碳鋅電池16入4 組、極細萬能型修正筆2 入1 組、上昇BA030 壓克力直尺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1 元)放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羅家欣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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