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11 號、第20089 號、第22213 號、第22754 號、第23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評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並與(五)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4 月15日0 時許,在黃美華所居住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三福茶莊」,見該店尚未營業,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鐵捲門後,再敲破玻璃門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古茶壺14支得手。 (二)於108 年4 月27日16時2 分許,在江錫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商店,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江錫樺所有之手錶1 只、玉鐲7 只、金牌1 面、存錢筒1 個(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 (三)於108 年4 月29日22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曾彥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通訊行內,以剪刀撬開抽屜後,竊取曾彥順所有之現金1 萬元得手。 (四)於108 年6 月2 日4 時許,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備用鑰匙開啟入侵後,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之背包1 個(起訴書漏載)、皮包1 個、汽車鑰匙1 副、證件及現金5,400 元得手。 (五)於108 年6 月10日3 時許,在謝春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入侵後,徒手竊取謝春田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包包1 個(其內含現金800 元、證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金融卡、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金融卡〈帳號均詳卷〉)等物;又於同日3 時5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持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以未經謝春田授權即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提領現金7,000 元得手;再於同日4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以相同方式,持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500 元、持上開華泰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700 元得手。 二、案經黃美華、曾彥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江錫樺、謝春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江錫樺、曾彥順、謝春田、被害人林家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財物照片、告訴人謝春田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83700185號函及客戶對帳單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既能用以撬開抽屜,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行為,為本件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再另論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另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謝春田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3次行 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初犯,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以及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又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他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古茶壺14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錶1 只、玉鐲7 只、金牌1 面、存錢筒1 個(其內含現金1 萬5,000 元),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背包1 個、皮包1 個、汽車鑰匙1 副、現金5,400 元,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 支、包包1 個(其內含現金800 元)及詐領之現金合計8,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證件、聯邦銀行金融卡、華泰銀行金融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家弘、告訴人謝春田,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持卡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就事實欄一、(三)剪刀一支已丟棄滅失,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黃俊評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 │ │ │茶壺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黃俊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玉│ │ │ │鐲柒只、金牌壹面、存錢筒壹個(其內│ │ │ │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黃俊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黃俊評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 │ │ │皮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現金新臺幣│ │ │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黃俊評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 │ │ │支、包包壹個(其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現│ │ │ │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