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逸軒明知自己無力給付機車貸款,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某時許,前往址設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之良勝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透過該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逸軒日後有按期清償之意願,代其墊付機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1,000元予該車行,並約定吳逸軒自107 年6 月10日起,每月為1 期,共18期,第1 期繳納5,048 元,其餘2 至18期均為5,056 元(以上共計91,000元)之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嗣吳逸軒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人員聯繫、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通知函、分期付款收款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解。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之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上開機車業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已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