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君與同案被告吳明輝(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夫妻,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 時54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明輝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衣潔自助洗衣店外,由被告在外把風,吳明輝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40公分長鐵製拔釘器下車,進入告訴人林金治所經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使用上開拔釘器毀損兌幣機外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7,000 餘元得手。吳明輝步出洗衣店後,林金治之配偶陳慶財攔阻未果,吳明輝跑步離去,陳慶財及社區保全柯政宏欲追逐吳明輝之際,被告騎車加以阻撓,吳明輝因而順利逃脫。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6日偵查終結併製作起訴書,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877 號起訴書之記載日期自明,然此僅為該署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本案卷證係同年10月3 日,始由該署送至本院受理而生繫屬效力之情,有該署108 年10月3 日新北檢兆書108 偵18877 字第10800936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同年10月3 日為斷;再本件被告業於同年9 月26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俱堪認定,則本案在繫屬本院之前,即有被告死亡而欠缺訴追條件之情狀,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