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成 余昱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36 號、第16640 號、第16886 號、第19774 號、第20864 號、第21699 號、第28737 號、第287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至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昱聰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事 實 一、鄭張成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 、5 、8 、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5 、8 、10至12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5 、8 、10至12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5 、8 、10至12各欄所示);鄭張成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財物,惟正著手行竊之際,嗣因巡邏警員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不遂(該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9 各欄所示);鄭張成又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有義」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 、4 、6 各欄所示);鄭張成另與余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手(該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7 各欄所示)。嗣因陳世璿、余偉民、陳文寶、林子揚、陳俊賢、高綸廷、陳佳和、周士宏、郭晉嘉、黃詩涵、孫振義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及警員察覺鄭張成正竊取林克郁之財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璿、余偉民、陳文寶、林子揚、陳俊賢、陳佳和、周士宏、林克郁、郭晉嘉、黃詩涵、孫振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鄭張成、余昱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成、余昱聰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璿、余偉民、陳文寶、林子揚、陳俊賢、陳佳和、周士宏、林克郁、郭晉嘉、黃詩涵、孫振義、被害人高綸廷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振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5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8 幀、騎乘車輛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836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5頁、108 年度偵字第19774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108 年度偵字第20864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21242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108 年度偵字第21699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1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復有一字螺絲起子5 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犯行,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使用一字螺絲起子行竊等語明確,被告鄭張成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 至5 、9 所示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5 枝,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扣案物品照片3 幀附卷可佐,又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 、2 、7 、8 、10至12所示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兌幣機及夾娃娃機臺面板,可認該等物品均質地堅硬,是以如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張成、余昱聰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鄭張成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行後;被告余昱聰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均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均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舊法就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鄭張成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10至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鄭張成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7 、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至5 、10至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余昱聰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10至12部分,告訴人陳文寶、林子揚、陳俊賢、郭晉嘉、黃詩涵、孫振義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表示要向被告鄭張成提出毀損告訴,起訴書附表並已記載被告鄭張成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及夾娃娃機臺面板,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鄭張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名,然經本院告知被告鄭張成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犯行,被告鄭張成均係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等情,業據被告鄭張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張成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鄭張成係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有義」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為之,此業據被告鄭張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被告鄭張成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有義」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3 、4 、6 所示犯行,及被告鄭張成與被告余昱聰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3 至5 、10至12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張成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又被告鄭張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被告余昱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鄭張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被告余昱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鄭張成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鄭張成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鄭張成本件12次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余昱聰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余昱聰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就余昱聰部分不予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鄭張成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發現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鄭張成、余昱聰之素行,鄭張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渠等2 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鄭張成、余昱聰於警詢中分別自陳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件被告鄭張成、余昱聰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至12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竊得現金部分,由鄭張成與「王有義」各分得其中一半之數額,其中如附表編號7 竊得現金部分,鄭張成分得4 千5 百元,余昱聰則分得5 百元等情,均業據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鄭張成、余昱聰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張成於附表編號6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1 面,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車輛號牌倘被害人申請換發,原號牌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於108 年3 月6 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3 枝,及於108 年6 月29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 枝,均係被告所有,且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9 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供如附表編號3 至5 、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鄭張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鄭張成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2 、7 、8 、10至12竊盜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鄭張成丟棄,此據被告鄭張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手套2 雙、側背包1 只、鈔票兌換器1 個、金融卡、悠遊卡、信用卡、集點卡各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機車鑰匙1 枝、十字螺絲起子1 枝、美工刀1 把、膠布2 綑等物,固係被告鄭張成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鄭張成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單│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位:新臺幣) │ │ ├──┼─────┼─────┼────┼────────────┼────────────┤ │1 │107 年10月│新北市林口│陳世璿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12日4 時10│區工六路2 │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分許 │號「速必洗│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自助洗衣店│ │破壞陳世璿所有之兌幣機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竊取兌幣機內之2 萬元得手│價額。 │ │ │ │ │ │。 │ │ ├──┼─────┼─────┼────┼────────────┼────────────┤ │2 │108 年4 月│新北市永和│余偉民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6日2時15分│區中正路38│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許 │4 號「拼客│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 │ │夾娃娃機店│ │,撬開余偉民所有之娃娃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臺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竊取娃娃機臺零錢箱內│追徵其價額。 │ │ │ │ │ │之1 萬5 百元得手。 │ │ ├──┼─────┼─────┼────┼────────────┼────────────┤ │3 │108 年2 月│新北市三重│陳文寶 │鄭張成、「王有義」共同持│鄭張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28日4 時7 │區長壽街91│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分許 │號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參枝均沒│ │ │ │ │ │一字螺絲起子3 枝,撬開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文寶所有之娃娃機臺面板,│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竊取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萬元得手,鄭張成與王有義│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各分得5 千元。 │ │ ├──┼─────┼─────┼────┼────────────┼────────────┤ │4 │108 年3 月│新北市三重│林子揚 │鄭張成、「王有義」共同持│鄭張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日3時55分│區龍門路56│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許 │號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參枝均沒│ │ │ │ │ │一字螺絲起子3 枝,撬開林│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子揚所有之娃娃機臺面板,│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竊取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萬元得手,鄭張成與王有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各分得2 萬5 千元。 │ │ ├──┼─────┼─────┼────┼────────────┼────────────┤ │5 │108 年3 月│新北市三重│陳俊賢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6日3時30分│區長壽街18│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許 │號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 枝│一字螺絲起子參枝均沒收。│ │ │ │ │ │,撬開陳俊賢所有之娃娃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臺面板,竊取娃娃機臺零錢│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箱內之2 萬5 千元得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 年2 月│臺北市大同│高綸廷 │鄭張成、「王有義」共同徒│鄭張成共同竊盜,累犯,處│ │ │27 日 某時│區太原路97│ │手轉下高綸廷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巷31號前 │ │NT7-299 號牌上之螺絲,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上開號牌1 面得手。 │。 │ ├──┼─────┼─────┼────┼────────────┼────────────┤ │7 │108 年5 月│新北市三重│陳佳和 │鄭張成、余昱聰共同持客觀│鄭張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22 日15 時│區重新路2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46分許 │段78號1樓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螺絲起子1 枝,撬開陳佳和│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所有之賽車遊戲機臺面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追徵其價額。 │ │ │ │ │ │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5 千元│余昱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得手,鄭張成分得4 千5 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元,余昱聰則分得5 百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8 年5 月│新北市三重│周士宏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8日4時17分│區重新路二│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許 │段76號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撬開周士宏所有之娃娃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臺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竊得娃娃機臺零錢箱內│徵其價額。 │ │ │ │ │ │之1 萬5 千元得手。 │ │ ├──┼─────┼─────┼────┼────────────┼────────────┤ │9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橋│林克郁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29 日9時40│區文化路一│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段46巷31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 │,撬轉林克郁所有車牌號碼│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 │ │ │ │ │082-JVY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起子貳枝均沒收。 │ │ │ │ │ │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著手行竊上開機車,嗣因│ │ │ │ │ │ │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 │ │ │ │ │ │,因而未得逞。 │ │ ├──┼─────┼─────┼────┼────────────┼────────────┤ │10 │108 年5 月│新北市三重│郭晉嘉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20 日2時許│區三民街 │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175 巷23號│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撬開郭晉嘉所有之兌幣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臺 ,竊取兌幣機內之5 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元得手。 │價額。 │ ├──┼─────┼─────┼────┼────────────┼────────────┤ │11 │108 年3 月│新北市三重│黃詩涵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31 日4時54│區自強路三│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分許 │段101 之1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號「巨無霸│ │,破壞黃詩涵所有之娃娃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娃娃屋」 │ │臺面板,竊得娃娃機臺零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箱內之1 萬5 千元得手。 │徵其價額。 │ ├──┼─────┼─────┼────┼────────────┼────────────┤ │12 │108 年5 月│新北市樹林│孫振義 │鄭張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20 日3時28│區文化街57│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分許 │號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 │ │ │ │,撬開孫振義所有之兌幣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臺,竊取兌幣機內之6 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元得手。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