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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潘長生徐子涵游涵歆

  • 被告
    張芳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銘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巫秋雲,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巫秋雲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11時37分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匯款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得以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綠洲門市內,以店到店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3 日8 時30分許,以LE VAN TUAT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禮仲聯絡,並佯稱:伊是友人「阿亮」,欲借款云云,致何禮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585 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金簡第26號繫屬(下稱前案),於同年月22日判處罪刑並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署107 年12月11日新北檢兆溫107 偵30585 字第10790034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繫屬本院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提供同一本案帳戶之行為所涉犯,雖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但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茲前案既已於108 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金額(│匯入之│告訴人之│ │號│ │ │ │新臺幣│帳戶 │文件 │ │ │ │ │ │) │ │ │ ├─┼───┼────┼──────────┼───┼───┼────┤ │1 │巫秋雲│107 年7 │詐欺集團成員以091634│5 萬元│本案帳│北投實踐│ │ │ │月4 日10│7478號行動電話號碼撥│ │戶 │郵局匯款│ │ │ │時許 │打告訴人電話,並假冒│ │ │收執聯1 │ │ │ │ │係巫秋雲之友人「陳震│ │ │紙 │ │ │ │ │紳」(報告意旨誤載為│ │ │ │ │ │ │ │張芳銘),並佯稱自己│ │ │ │ │ │ │ │的電話號碼更改為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同時向告訴│ │ │ │ │ │ │ │人稱其需錢孔急,要像│ │ │ │ │ │ │ │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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