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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謝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被告本件所犯損害債權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應向告訴人黎星辰賠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竟隱匿薪資收入,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 份)、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需撫養80歲之父母及二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      告  謝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判決改判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
    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志宏係黎星辰之前配偶,因前對黎星辰為恐嚇行為,經黎
    星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法院板
    橋簡易庭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621號民事判
    決(下稱上開民事判決)判命謝志宏應給付黎星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於107年12月7日確定,嗣經黎
    星辰聲請強制執行後,查無謝志宏所有之財產可供執行,而
    取得上開債權之債權憑證。詎謝志宏明知黎星辰取得上開債
    權,且尚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黎星辰
    之債權,於108年1月間起,前往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第公司)任職時,刻意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並透過謝沈琴之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甲第公司薪資,
    以此方式隱匿其任職甲第公司之薪資收入。
三、案經黎星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
│    │述                    │債權犯行,辯稱:伊係甲第│
│    │                      │公司臨時約聘人員,經甲第│
│    │                      │公司派至工地擔任現場領班│
│    │                      │,伊於 108 年過年前即離 │
│    │                      │職,伊沒有隱匿財產,且告│
│    │                      │訴人並未執行伊在甲第公司│
│    │                      │之薪水云云。            │
├──┼───────────┼────────────┤
│2   │告訴人黎星辰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即甲第公司負責人游│1.證明被告於108 年過年後│
│    │汎本於偵查中之證述    │  仍任職於甲第公司,且求│
│    │                      │  職時表示無需為其投保勞│
│    │                      │  、健保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經甲第公司指派│
│    │                      │  至甲第公司向大自然環境│
│    │                      │  綠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大自然公司)承包之宏匯│
│    │                      │  凱悅嘉軒酒店工程(下稱│
│    │                      │  上開工程)之工地內工作│
│    │                      │  之事實。              │
├──┼───────────┼────────────┤
│4   │上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證明被告在上開工程之工地│
│    │告示牌照片2紙         │內工作之事實。          │
├──┼───────────┼────────────┤
│5   │甲第公司108 年5 月24日│1.證明甲第公司向大自然公│
│    │、108 年9 月4 日回函各│  司承包上開工程之事實。│
│    │1 份                  │2.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30│
│    │                      │  日自甲第公司離職,且被│
│    │                      │  告於108 年1 月起係透過│
│    │                      │  謝沈琴之土地銀行板橋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領取甲第公司薪資之事│
│    │                      │  實。                  │
├──┼───────────┼────────────┤
│6   │上開民事判決、臺灣新北│證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際,隱匿其任職甲第公司而│
│    │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有薪資之事實。        │
│    │108 年3 月20日北院忠  │                        │
│    │108 司執荒字第17371 號│                        │
│    │債權憑證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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