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璋 謝志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昌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因承攬王建璋(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鼎盛工程有限公司開挖土方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因交付工程款數額事宜,雙方約定於107 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陞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龍公司)內商談,雙方間因帳務問題而一言不合,王建璋與謝志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而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對方,致謝志昌受有鼻骨裂傷、左外耳小於10公分淺裂傷、鼻部挫傷瘀青腫、流鼻血、頸部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王建璋則受有右眼眶(起訴書誤載為「左眼眶」,應予更正)下緣挫傷紅腫瘀青、頸有紅腫、左大腿外側紅腫、左手掌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昌及王建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建璋、謝志昌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璋、謝志昌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陞龍公司負責人姜鳳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8 他1245卷,下稱第1245卷,第145 至146 頁),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21日之驗傷診斷書2 紙在卷可稽(見第1245卷第9 頁、第139 頁)。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王建璋、謝志昌2 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之數次相互毆打、拉扯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建璋、謝志昌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工程款問題,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其等受有前揭之傷勢,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所受之傷勢情況,及被告2 人間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