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8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原、被告蔡佳宏係任職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展公司 )之同事,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在上址廣益展公司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後,詎被告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吳宗原因而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佳宏則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週邊鈍挫傷與瘀青、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 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