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林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9 時許,在施文英(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巿蘆洲區永安南路1 段282 號之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牽施文英所飼養之犬隻在工廠內大便時,明知該犬隻前已有咬人之紀錄,且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告訴人邱創發委請買清輝駕駛吊車載運廢棄機器至上開工廠變賣,買清輝將吊車駛至工廠地磅磅重時,告訴人則自該車之車頭右前方往辦公室方向行走,因被告未以牽繩拉穩上開犬隻及為該犬隻戴上嘴套,致該犬隻朝告訴人衝去並咬住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多處不規則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各有皮質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