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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李俊彥

  • 當事人
    李玫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李玫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玫娟於109 年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住宅安寧或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告訴人僅獲歸還5 千元,剩餘損害未得合理賠償,並審酌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現金共計2 萬6 千元,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5 千元部分,餘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7560號被 告 李玫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 日18時56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許在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時,見該屋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在源擺放在短褲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經許在源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玫娟自行交付之5,000 元現金(已由許在源領回)。 二、案經許在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玫娟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許在源於警詢時之│證明其住處於上開時間、地點│ │ │指訴 │,遭竊取其皮夾內現金2 萬6,│ │ │ │000 元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交付贓款5,000 元現│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金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2 萬6,000 元現金,為犯罪所得,被告僅返還告訴人5,000 元,就尚未返還告訴人之2 萬1,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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