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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偉勲為台灣挑戰者汽車保養修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 樓,下稱台灣挑戰者公司)之業務員,因車輛保養業務而與客戶吳怡靜相識。廖偉勲明知其父親並未過世且無需支付住院費用,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吳怡靜對其信任,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公司內,以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連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與吳怡靜,佯稱:其父親已過世、急籌生前之住院費用、可於108 年5 月25日領取公司獎金後即可償還所借款項云云,向吳怡靜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簽發廖偉勲為發票人、面額25,5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致吳怡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5,000元至廖偉勲所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帳號為00575*00047*10號,完整帳號詳卷) 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逞。嗣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廖偉勲遲未依約還款,並屢託辭台灣挑戰者公司遲發獎金始無法還款,吳怡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台灣挑戰者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與獎金發放紀錄資料各1 份、本票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65頁、第117 至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以105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求不勞而獲、圖謀自己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所詐欺取得之金額業已全部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詐取之25,000元,雖屬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持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向台灣挑戰者公司執行收取被告薪資,且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被告用以傳送詐欺訊息之行動電話,雖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並未扣案,為日常使用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重新申辦取得,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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