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秋華與長住日本之長里麗蘭係小學同學。緣長里麗蘭於民國100 年間以其女河村美希(原名長里美希)名義,購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含頂樓加蓋)之房地,嗣因急需周轉,乃於105 年4 月間,委託王秋華代為出售前開房地,並將出售房屋所得之款項用以從事民間放款以收取利息,然王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長里麗蘭所委託作為放款使用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債務使用。
二、案經長里麗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長里麗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4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