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元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元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詎呂元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元凱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呂智凱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出售,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撫養妻子及二名小孩、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0,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第43、47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扣除其已替告訴人支付之機車貸款共49,000元(每月3,500元,共14個月),剩餘之351,000元(即車價400,000元減去已繳付之49,000元之差額;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第3至5頁、同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呂元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與呂智凱係朋友,緣呂智凱於104年間,
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嗣因呂智凱無力繳付貸款,且無處停
放本案機車,遂自105年12月25日起,將本案機車寄放在呂
元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
並委由呂元凱保管本案機車。詎呂元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未經呂智凱之同意,將
本案機車車牌拆下後,以無牌售車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擅自售予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某
車行,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呂智凱於106年10月中旬間向呂元凱詢問本案機車情
況,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呂智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元凱之供述 │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呂智凱經濟│
│ │ │不佳而暫無法繳納本案機車貸│
│ │ │款,故將本案機車寄放在其住│
│ │ │處地下停車場,嗣其將本案機│
│ │ │車車牌拿下,放在車位旁之小│
│ │ │倉庫之事實,惟辯稱其因無法│
│ │ │負擔本案機車之停車費,且後│
│ │ │來搬家,而未將本案機車帶走│
│ │ │,亦不清楚本案機車之下落云│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智凱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葉文傑之證述 │1.告訴人於購買本案機車時,│
│ │ │ 即與被告協商好要停在被告│
│ │ │ 住處之停車場,據伊所知停│
│ │ │ 放該處並不用收費。 │
│ │ │2.伊曾擔任告訴人向渠等之友│
│ │ │ 人借款之保證人,嗣因告訴│
│ │ │ 人未還款且不知去向,債主│
│ │ │ 要求取得本案機車,待伊還│
│ │ │ 款時再返還本案機車,伊還│
│ │ │ 款後,被告有開渠公司之車│
│ │ │ 輛與伊一同將本案機車牽回│
│ │ │ 並停放在被告住處停車場,│
│ │ │ 伊將本案機車取回時並無拆│
│ │ │ 下車牌。 │
│ │ │3.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機車鑰匙│
│ │ │ 予被告,伊與告訴人、被告│
│ │ │ 都會騎本案機車,被告有拿│
│ │ │ 一副鑰匙給伊,惟嗣後伊發│
│ │ │ 現本案機車未停放在該停車│
│ │ │ 場。 │
├──┼───────────┼─────────────┤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證明被告係將本案機車以4 │
│ │Messenger 對話紀錄 │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車行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知悉本案│
│ │ │ 機車遭其變賣後,即承諾願│
│ │ │ 負擔告訴人每月應繳付予銀│
│ │ │ 行貸款款項之半數即 3,500│
│ │ │ 元之事實。 │
├──┼───────────┼─────────────┤
│5 │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閘門查詢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