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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維賢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高維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威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婷玉,另案偵辦)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江芝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83 號判處拘役20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高維賢向江芝蘭借款辦理威泰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翁立忠存款200 萬元至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玉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4 月13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提領回45萬元、155 萬元,並向高維賢收取8,000 元之利息),再由高維賢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元意記帳士事務所林瑞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20日核准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芝蘭、證人翁立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及威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江芝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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