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明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昕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木棍以威脅恐嚇告訴人林威呈,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獲告訴人林威呈之宥恕,就恐嚇部分表示不再訴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係新莊區壽山路支廟於旁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61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三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前因細故對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迎財神到彩券行之店員林威呈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8 時41分許,持木棍(未扣案)至上址彩券行,並對林威呈恫稱:要去外面打架等語,致使林威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威呈因此報警處理,陳明宏見狀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上址彩券行之員工陳昕宜見狀因此站立在陳明宏機車前方阻止陳明宏離去,陳明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前行,機車因此碰撞陳昕宜,造成陳昕宜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威呈、陳昕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宏之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林│ │ │署偵查中供述 │威呈不滿,被告於前開時間│ │ │ │持木棍至上址彩券行,對告│ │ │ │訴人林威呈表示要告訴人林│ │ │ │威呈出去外面打架,被告欲│ │ │ │離開彩券行時,告訴人陳昕│ │ │ │宜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仍騎│ │ │ │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呈於警│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持木│ │ │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棍至上址彩券行,並向告訴│ │ │述 │人林威呈表示,要出去外面│ │ │ │打架,告訴人林威呈因此報│ │ │ │警,被告欲離開現場,告訴│ │ │ │人林威呈因此請告訴人陳昕│ │ │ │宜上前攔阻被告離開,被告│ │ │ │仍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陳│ │ │ │昕宜腿部遭被告機車撞擊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宜於警│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持木│ │ │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棍至上址彩券行,向告訴人│ │ │證述 │林威呈表示,要出去外面打│ │ │ │架,告訴人林威呈因此報警│ │ │ │,被告欲離開現場,告訴人│ │ │ │陳昕宜站立在被告機車前阻│ │ │ │止被告離開,被告仍騎乘機│ │ │ │車離去,告訴人陳昕宜腿部│ │ │ │遭被告機車撞擊之事實。 │ ├──┼───────────┼────────────┤ │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陳昕宜受有如犯│ │ │診斷證明書 │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 │ │ │ │ │ ├──┼───────────┼────────────┤ │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持木棍│ │ │片 │至彩券行,告訴人林威呈因│ │ │ │此報警,被告欲騎乘機車離│ │ │ │開現場,告訴人陳昕宜站立│ │ │ │在被告前方阻止被告離去,│ │ │ │被告仍騎乘機車向前騎,被│ │ │ │告機車碰觸告訴人腿部,被│ │ │ │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朝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