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昕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木棍以威脅恐嚇告訴人林威呈,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獲告訴人林威呈之宥恕,就恐嚇部分表示不再訴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係新莊區壽山路支廟於旁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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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61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三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前因細故對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迎財神到
彩券行之店員林威呈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8 時41分許,持木棍(未扣案)至上
址彩券行,並對林威呈恫稱:要去外面打架等語,致使林威
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威呈因此報警處理,陳明宏
見狀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上址彩券行之員工陳昕宜見狀因
此站立在陳明宏機車前方阻止陳明宏離去,陳明宏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前行,機車因此碰撞陳昕宜,造
成陳昕宜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威呈、陳昕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宏之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林│
│ │署偵查中供述 │威呈不滿,被告於前開時間│
│ │ │持木棍至上址彩券行,對告│
│ │ │訴人林威呈表示要告訴人林│
│ │ │威呈出去外面打架,被告欲│
│ │ │離開彩券行時,告訴人陳昕│
│ │ │宜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仍騎│
│ │ │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呈於警│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持木│
│ │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棍至上址彩券行,並向告訴│
│ │述 │人林威呈表示,要出去外面│
│ │ │打架,告訴人林威呈因此報│
│ │ │警,被告欲離開現場,告訴│
│ │ │人林威呈因此請告訴人陳昕│
│ │ │宜上前攔阻被告離開,被告│
│ │ │仍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陳│
│ │ │昕宜腿部遭被告機車撞擊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宜於警│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持木│
│ │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棍至上址彩券行,向告訴人│
│ │證述 │林威呈表示,要出去外面打│
│ │ │架,告訴人林威呈因此報警│
│ │ │,被告欲離開現場,告訴人│
│ │ │陳昕宜站立在被告機車前阻│
│ │ │止被告離開,被告仍騎乘機│
│ │ │車離去,告訴人陳昕宜腿部│
│ │ │遭被告機車撞擊之事實。 │
├──┼───────────┼────────────┤
│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陳昕宜受有如犯│
│ │診斷證明書 │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 │
│ │ │ │
├──┼───────────┼────────────┤
│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持木棍│
│ │片 │至彩券行,告訴人林威呈因│
│ │ │此報警,被告欲騎乘機車離│
│ │ │開現場,告訴人陳昕宜站立│
│ │ │在被告前方阻止被告離去,│
│ │ │被告仍騎乘機車向前騎,被│
│ │ │告機車碰觸告訴人腿部,被│
│ │ │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朝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