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前因細故對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迎財神到彩券行之店員林威呈不滿,於民國 107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41分許,持木棍至上址彩券行,並對林威呈恫稱:要去外面打架等語,致使林威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林威呈因此報警處理,被告見狀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上址彩券行之員工即告訴人陳昕宜見狀因此站立在被告機車前方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前行,機車因此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明宏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昕宜在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8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