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濤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3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蘇承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承濤為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 樓,下稱天宇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蘇承濤並曾於民國93年7 月15日至99年6 月1 日間,擔任天宇公司技術長、於99年6 月6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擔任天宇公司顧問,且於97年間起至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寰群公司)擔任技術長。詎蘇承濤於擔任天宇公司董事期間,利用其接觸天宇公司業務之機會,獲悉由天宇公司員工安中平、羅銘銓、蕭開炯等人設計、天宇公司所有之晶圓「NML5025 」、「ML5004」電路佈局圖(該等晶圓經封裝廠切割、封裝後可製成汽車用頭枕電視發射音源控制IC晶片)之設計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2 年間起,違反前開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擔任天宇公司董事暨寰群公司技術長期間,接續抄襲上揭晶圓「NML5025 」(後由蘇承濤編號為「IRT2086A」)、「ML5004」(後由蘇承濤編號為「IRT1088A」)電路佈局圖(晶圓IRT2086A可製成編號AST0222DE 晶片、編號AS8068晶片;晶圓IRT1088A可製成編號TNA0219S晶片)後,使用於為寰群公司設計之晶圓,寰群公司依據該等設計製出晶圓後,再將該等晶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價格出售予原為天宇公司之下游廠商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12,下稱勁昇公司),而勁昇公司則又出售予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下稱凱銳公司),蘇承濤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天宇公司損失販售該等晶圓予勁昇公司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天宇公司。嗣因天宇公司知悉前揭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9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12、13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件被告蘇承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承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證人即天宇公司總經理王裕淵、證人即勁昇公司前業務經理黃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 至11頁、第29至35頁、第36至40頁、第200 至201 頁、第234 至236 頁、第242 至243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5 至170 頁),並有天宇公司96年12月28日業界合作合約書1 份、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天宇微機電IC比對分析報告2 份、勁昇公司105 年8 月4 日網頁列資料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07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勁昇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2 紙、天宇公司106 年1 月24日關於勁昇公司遭查扣涉嫌仿冒晶圓晶片聲明1 紙、天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蘇承濤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7 紙、天宇公司委託土地銀行代發員工薪資明細表9 紙、天宇公司薪資表4 紙、天宇公司人事資料卡1 紙、蘇承濤之勞工保險卡1 紙、寰群公司銷貨成本毛利明細表1 紙等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6至71頁、第80至96頁、第97至120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5 頁、第146 至167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4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70 頁、第315 至322 頁、第323 至342 頁、第343 至344 頁、第345 頁;偵二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蘇承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自102 年間起,陸續抄襲告訴人天宇公司之晶圓電路佈局圖以用於設計寰群公司之晶圓等損及告訴人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背信犯行時,身為天宇公司之董事,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寰群公司製作晶圓,率爾抄襲因職務機會而獲悉之天宇公司晶圓電路佈局圖,令天宇公司失去販售該等晶圓予勁昇公司之機會,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1,672,436 元(即寰群公司販售本案晶圓予勁昇公司,扣除成本所獲之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李雋凱、黃瑞成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第39頁、第234 頁背面),且均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寰群公司販售本案晶圓予勁昇公司之交易明細表(金額為新臺幣) │ ├──┬─────┬────┬──┬─────┬────┬────┬────┤ │編號│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數量│ 售價 │ 小計 │ 成本 │ 毛利 │ ├──┼─────┼────┼──┼─────┼────┼────┼────┤ │1 │104.3.25 │IRT1088A│24 │19047.61 │457143 │242304 │214839 │ ├──┼─────┼────┼──┼─────┼────┼────┼────┤ │2 │104.5.28 │IRT1088A│25 │19047.61 │476190 │245720 │230470 │ ├──┼─────┼────┼──┼─────┼────┼────┼────┤ │3 │104.7.1 │IRT1088A│24 │19047.61 │457143 │236160 │220983 │ ├──┼─────┼────┼──┼─────┼────┼────┼────┤ │4 │104.8.3 │IRT2086A│25 │19047.60 │476190 │263543 │212647 │ ├──┼─────┼────┼──┼─────┼────┼────┼────┤ │5 │104.11.19 │IRT2086A│25 │19047.60 │476190 │277185 │199005 │ ├──┼─────┼────┼──┼─────┼────┼────┼────┤ │6 │104.11.19 │IRT2086A│50 │19047.62 │952381 │554370 │398011 │ ├──┼─────┼────┼──┼─────┼────┼────┼────┤ │7 │105.1.4 │IRT2086A│25 │19047.60 │476190 │279709 │196481 │ ├──┼─────┼────┼──┼─────┼────┼────┼────┤ │8 │105.1.4 │IRT2086A│25 │11188.40 │279710 │279710 │0 │ ├──┴─────┴────┴──┴─────┼────┼────┼────┤ │總 計│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數量 │ ├──┼─────────────┼─────┤ │1 │進出貨明細表(AST8068) │3 張 │ ├──┼─────────────┼─────┤ │2 │進出貨明細表(AST0222DJ) │1 張 │ ├──┼─────────────┼─────┤ │3 │進出貨明細表(AST0222DE) │1 張 │ ├──┼─────────────┼─────┤ │4 │進出貨明細表(AST0222D) │1 張 │ ├──┼─────────────┼─────┤ │5 │進出貨明細表(IRT1088A) │1 張 │ ├──┼─────────────┼─────┤ │6 │進出貨明細表(IRT2086A) │1 張 │ ├──┼─────────────┼─────┤ │7 │進出貨明細表(TNA0219S) │6 張 │ ├──┼─────────────┼─────┤ │8 │晶圓(IRT2086A) │100 片 │ ├──┼─────────────┼─────┤ │9 │晶圓(IRT1088A) │49片 │ ├──┼─────────────┼─────┤ │10 │TNA0219S.IC │15051 顆 │ ├──┼─────────────┼─────┤ │11 │AST0222DE │5412顆 │ ├──┼─────────────┼─────┤ │12 │AST8068 │297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