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第9639號、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佐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0月18日14時19分許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14時55分許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地均屬未明,本院尚難依此遽認有土地管轄權。次查,被告於本件108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戶籍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而其先前所陳報之住居所皆係新北市○○區○○○街0號1樓,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不明,而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八里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