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0393 、247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鈁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郭鈁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8時54分許,趁陳淑貞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區仁愛街377 巷96號)之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淑貞之同意,手持圓鍬1 支、滅火器1 個,無故侵入陳淑貞上開居所,並向陳淑貞之房間噴灑滅火器之乾粉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其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基於夜間攜帶刀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伊於107 年6月17日19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十字弓1 把,於該日19時49分許,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十字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宏達經營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民族停車場之鐵皮屋,先竊取置於門下方之鑰匙1支後,持該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竊取宏達公司所有之螺絲1盒、電線4 捆、集線器1 個、工具箱2 盒、工具1 袋(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8日8 時許28分許,以翻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侵入李智修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菜園內,徒手竊取不鏽鋼板1 片(4 尺×8 尺、價值約為4,000 元)。旋即為李智修所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不鏽鋼板1 片。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存卷可稽。
㈣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軍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⑶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⑵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之力,竟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淑貞之住處,對其住居生活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造成妨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居權之法治觀念;復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屬管制刀械,可供兇器之用之十字弓進入他人建物竊取財物;另踰越鐵絲網圍籬竊取他人鋼板1 片,未尊重他人之財產,且漠視法治,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宏達公司、李智修之財物業經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十字弓1 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經告訴代理人蕭俊宏、告訴人李智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與民族路236 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圓鍬毆打告訴人林福財,告訴人以左手遮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肘及左手大拇指擦傷、左側腰身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編│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號│ │ (含 沒 收) │├─┼────────┼───────────────┤│一│事實一、(一) │郭鈁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一、(二) │郭鈁維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 │ │字弓壹把,沒收。 │├─┤ ├───────────────┤│三│ │郭鈁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沒收。 │├─┼────────┼───────────────┤│四│事實一、(三) │郭鈁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