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聿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聿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聿湘原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擔任教師,劉靜雅則擔任該校教務主任。詎林聿湘因不滿學校對其啟動不適任調查程序,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1時5 分許,劉靜雅、同校教學組長江志宏在林聿湘執教之5 年2 班教室內進行觀課程序結束後,劉靜雅欲自該教室後門離開時,林聿湘強行關上教室後門,並徒手拉住劉靜雅之衣袖達數分鐘,使劉靜雅無法離開教室,且持手機敲擊劉靜雅之頭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靜雅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劉靜雅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林聿湘對劉靜雅提告傷害、強制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靜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聿湘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江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影光碟、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教師,與告訴人同為學校教職人員,因不滿學校行政程序,不思循正當程序救濟,竟於教室內學生面前,率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實忝為師表,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願向告訴人道歉,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