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姵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穆姵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姵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臉書暱稱「姵穎穆」(起訴書原載為穆姵穎),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蔣老爹麵食館西門昆明店」(商業登記名稱:賺滿財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Google評論上,刊登「服務態度很差,點蔣公乾拌麵裡面還有蟑螂腳,放餐具地方還有小蟑螂出沒,不會再光臨。」之文字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賺滿財麵食館名譽之不實情事。嗣因滿財麵食館負責人王宇瑄發現後擷取網頁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賺滿財麵食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案被告穆姵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姵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庭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下稱107 偵26363 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第77至78頁、第89至94頁;同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460號卷,下稱107 調偵3460卷,第19頁),並有「賺滿財麵食館」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蔣老爹麵食館西門昆明店」之Google評論留言內容之網頁擷圖1 張等附卷可稽(見107 調偵3460卷第23頁;107 偵26363 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被告刊登前揭文字內容在「蔣老爹麵食館西門昆明店」之Google評論上,而該網頁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足認被告在該網頁刊登文字為前揭言論時顯有散布於眾之意無誤;再觀諸被告刊登「服務態度很差,點蔣公乾拌麵裡面還有蟑螂腳,放餐具地方還有小蟑螂出沒,不會再光臨。」之留言內容,含有指摘告訴人餐廳服務態度欠佳、餐食暨用餐環境不衛生等意,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所刊登之文字內容足使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商譽、社為評價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是核被告穆姵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上揭文字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