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世 卓承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偉世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京典水產行負責人,被告即告訴人卓承胤則為該水產行之股東,然兩人因經營問題屢生齟齬。卓承胤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前往上開地點,發現詹偉世業已更換門鎖,深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門鎖入內,並拆除毀壞該處由詹偉世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主機,致令上開門鎖及監視器均損壞而不堪使用,隨後即離開現場。詹偉世聽聞後,旋於同日15時許趕回上址檢查狀況,未料卓承胤亦折返該處,兩人頓時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詹偉世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髖部擦傷等傷害,卓承胤亦因此受到雙手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踝外側挫傷、左拇指開放性傷口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偉世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卓承胤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偉世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卓承胤所犯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