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博洋與李政緯係友人關係,緣李政緯與陳憲成間有債務糾紛,遂攜同陳凱暄、陳博洋欲尋陳憲成商討債務返還細節,而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老爺撞球場附近之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69巷巷口處,趁陳憲成前往上開撞球場上班途中將陳憲成包圍並與陳憲成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40 號前之停車處所後,由李政緯先行坐入自用小客車後座。然因陳凱暄、陳博洋與陳憲成突發口角,陳凱暄(已審結)、陳博洋2人竟共同起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施強暴拉扯陳憲成欲將之強押上自小客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陳憲成極力反抗,陳凱暄、陳博洋見狀即毆打陳憲成,致陳憲成受有雙膝部、雙小腿、雙手肘、右眉擦挫傷、左上背挫傷之傷害,經陳憲成極力反抗始乘隙逃離。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憲成、共同被告陳凱暄之證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凱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為本案之強制犯行,並造成陳憲成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