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李俊彥
- 當事人張順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第3695號、第3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末,應補充「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並由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領回」。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郭奉以」,均應更正為「高嗌工程有限公司」,而同欄之末,應補充「迄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尋獲該車,且由高嗌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領回」。(三)補充「被告張順良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良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所犯上開3 罪,均與林國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復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被告未能戒除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之竊取行為,又故意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於肢體氣力及社會歷練方面,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數次共同竊取他人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5G-8240 號自小貨車已分別由車主派員領回,此部分損害並未持續擴大,但剩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迄今尚未尋獲,無從由車主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被告共同竊得之車輛固皆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追徵,惟前揭已由車主領回之車輛,符合刑法第38之1 第5 項之規定,已無贅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就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黃明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 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車主為黃明鑫,現值約新臺幣3 萬│欄一(三)所示竊得之│ │元) │車輛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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