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川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7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川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黃素月」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川正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賴川正前:㈠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母黃素月並未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欲將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竟先於106 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竊取黃素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後(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15時許,持黃素月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佯稱:其已受黃素月之委託,欲代理黃素月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後續將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云云,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遠傳電信公司文件及欄位上,盜蓋「 黃素月」印文(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如附表一所載),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偽簽「黃素月」署名(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黃素月同意授權他人申辦該門號及授權賴川正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之私文書,且隨即將該等私文書連同黃素月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人員行使之。復由該通訊行不知情之人員吳育齊於前揭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受託人(代理人)」欄位填載其本人姓名,完成前揭私文書之製作,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公司板橋四維直營門市,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賴川正交付該通訊行影印之黃素月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羅苡宸而行使之,致羅苡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予不知情之大呼小叫通訊行人員,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黃素月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大呼小叫通訊行所屬某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承辦賴川正前揭將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指示,而遭賴川正利用,於同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間之某日,持先前賴川正交付該通訊行影印之黃素月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之授權代辦委託書(即附表二所示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潘正綱經營之悠訊企業社,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付潘正綱而行使之,復由潘正綱於同年10月25日,持前揭偽造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中壢龍岡特約門市,於附表三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相關文件上接續偽簽「黃素月」署名(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如附表三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黃素月同意將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碼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私文書,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連同黃素月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將0000000000號門號由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並提供賴川正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985 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素月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川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正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 ㈤遠傳電信公司107 年7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4267 號函。 ㈥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07078371號函。 ㈦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種文件欄位上,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於附表三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素月」之署押,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其受「黃素月」委託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意證明,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文件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通訊行、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素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賴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持黃素月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手續等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由自己或利用他人偽造文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偽簽如附表三所示「黃素月」署名及行使相關偽造文件,為間接正犯。 ㈣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物,未經告訴人黃素月同意,即向通訊行人員佯稱已獲授權,而接續偽造相關文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分別偽造「黃素月」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詐得之電信服務價值2,98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詐得門號SIM 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各該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 │ │ │ │ │ │ │ ├───┼──────┼────────┼───────┼───────┤ │1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人簽章」欄│「黃素月」印文│臺灣新北地方檢│ │ │預付卡申請書│ │(起訴書附表誤│察署107 年度偵│ │ │ │ │載為「署名」)│字第17471 號卷│ │ │ │ │1 枚 │第25頁 │ ├───┼──────┼────────┼───────┼───────┤ │2 │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委託人」│「黃素月」印文│同上卷第29頁 │ │ │服務代辦委託│欄 │1 枚 │ │ │ │書 ├────────┼───────┤ │ │ │ │「立書人委託人親│「黃素月」印文│ │ │ │ │簽或蓋章」欄 │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 │ ├───┼──────┼────────┼───────┼───────┤ │1 │台灣大哥大公│「立委託書人」欄│「黃素月」署名│同上卷第73頁 │ │ │司授權代辦委│ │1 枚 │ │ │ │託書 ├────────┼───────┤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黃素月」署名│ │ │ │ │」欄 │1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 │ ├───┼──────┼────────┼───────┼───────┤ │ 1 │台灣大哥大第│「申請人姓名」欄│「黃素月」署名│臺灣桃園地方檢│ │ │三代行動通信│ │1 枚 │察署107 年度偵│ │ │/ 行動寬頻業├────────┼───────┤字第8157號卷第│ │ │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黃素月」署名│10至14頁 │ │ │ │ │1 枚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試│「黃素月」署名│ │ │ │ │用申辦須知之本人│1 枚 │ │ │ │ │簽章」欄 │ │ │ │ │ ├────────┼───────┤ │ │ │ │「確認各頁面內容│「黃素月」署名│ │ │ │ │之本人簽章」欄 │3 枚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黃素月」署名│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議│1 枚 │ │ │ │ │之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黃素月」署名│ │ │ │ │」欄 │1 枚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申請人姓名」欄│「黃素月」署名│同上卷第16頁 │ │ │碼可攜服務申│ │1 枚 │ │ │ │請書 ├────────┼───────┤ │ │ │ │「申請人簽章」欄│「黃素月」署名│ │ │ │ │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