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第29233 號、第2923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胡春成與黃家麒(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於105 年間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已於106 年6 月1 日解散)業務員,專司殯葬商品業務,深知類此商品交易獲利不斐,並熟諳相關獲利門道,將殯葬工會等公開資訊查悉蕭隆裕有意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且明知蕭隆裕並未洽得相關靈骨塔位及骨灰罈買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家麒與胡春成2 人邀約蕭隆裕接續於105 年12月8 日某時及105 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便利商店內見面,並共同向蕭隆裕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名下所有之41個宜城塔位,然需要將認購憑證轉換成塔位,每個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轉換費,41個總計492 萬元,已有買家願意協助先行支付該轉換費用,成交後,再從支付之價金中扣除,此外,再扣除需支付之仲介佣金費用,約可實拿2500萬元云云。又再佯稱:在此之前,每個憑證轉換為塔位需先行支付行政費用4000元,41個共計16萬4000元,該費用需先行支付,否則無法辦理憑證轉換,必先辦理憑證轉換之後,才能成交出售予買方云云,致蕭隆裕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16萬4000元現金予黃家麒。嗣蕭隆裕因遲未見黃家麒與胡春成回覆處理結果,乃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與胡春成相約於上開便利商店見面,胡春成仍一再藉故推託。然經蕭隆裕要求胡春成及黃家麒儘速處理回覆後,胡春成經與黃家麒商議後,乃於106 年1 月26日由胡春成先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各1 紙交予蕭隆裕,以資搪塞。經蕭隆裕一再催覆,胡春成與黃家麒商議後,乃推由胡春成於106 年3 月23日,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持買賣合約書及代銷合約書(均未扣案)交予蕭隆裕簽名,用以取信蕭隆裕。惟其2 人均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渠等所謂之買家與蕭隆裕進行交易,且即置之不理。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春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隆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被告胡春成、同案被告黃家麒間之簡訊內容。 ㈣105 年12月8 日、16日、27日、106 年1 月25日告訴人與被告胡春成及黃家麒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會面後談話之錄音檔、譯文;106 年3 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胡春成會面後談話之錄音檔、譯文;106 年4 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胡春成電話中對話之錄音檔、譯文。 ㈤相關骨灰位、塔位之使用權狀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7403707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及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胡春成與同案被告黃家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胡春成為殯葬商品業務員,既然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買家,卻以上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蕭隆裕訛詐款項得手,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分工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胡春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自無從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