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之記載後補充「(其上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款3 』之印文)」、同欄第15行「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再由蔡鴻猷轉交予蔡月琴」;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蔡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蔡月琴借得款項,即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蔡月琴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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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
被 告 林德絢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絢係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外健康食品
的進口與販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因公司營運需要資
金購買貨品,向蔡月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
每月支付月息2 %,蔡月琴因而簽立借貸協議書,並交付98
萬元予林德絢(林德絢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德絢僅陸續支付3 個月之利息,蔡月琴發覺有異,遂
透過蔡月琴之胞兄蔡鴻猷向林德絢追問,林德絢為取信蔡月
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
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106 年7 月18日「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將原登載:「(1 )2016年
6 月1 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2 )2016年5 月
23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之內容,變更為「(1
)2017 年6月1 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2 )2017
年5 月23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後,將上開經變造
之查詢單彩色影本,持向蔡鴻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月
琴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鴻猷於106 年
8 月3 日前往兆豐銀行查詢,發現上開查詢單內容遭變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變造兆豐銀行之查詢單│
│ │中之供述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月琴於於警詢及│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偵查中之指訴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3 │證人蔡鴻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述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4 │被告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被告變造兆豐銀行之106 年│
│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7 月18日「國外匯兌- 匯出│
│ │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及│匯款查詢單」中「日期」、│
│ │告訴人蔡月琴提供之兆豐│「幣別」之事實,並交付證│
│ │銀行之106 年8 月3 日「│人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變造之106 年
7 月18日兆豐銀行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1 張
,已交付證人蔡鴻猷而據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