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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之記載後補充「(其上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款3 』之印文)」、同欄第15行「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再由蔡鴻猷轉交予蔡月琴」;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蔡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蔡月琴借得款項,即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蔡月琴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
    被      告  林德絢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絢係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外健康食品
    的進口與販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因公司營運需要資
    金購買貨品,向蔡月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
    每月支付月息2 %,蔡月琴因而簽立借貸協議書,並交付98
    萬元予林德絢(林德絢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德絢僅陸續支付3 個月之利息,蔡月琴發覺有異,遂
    透過蔡月琴之胞兄蔡鴻猷向林德絢追問,林德絢為取信蔡月
    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
    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106 年7 月18日「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將原登載:「(1 )2016年
    6 月1 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2 )2016年5 月
    23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之內容,變更為「(1
    )2017 年6月1 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2 )2017
    年5 月23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後,將上開經變造
    之查詢單彩色影本,持向蔡鴻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月
    琴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鴻猷於106 年
    8 月3 日前往兆豐銀行查詢,發現上開查詢單內容遭變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變造兆豐銀行之查詢單│
│    │中之供述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月琴於於警詢及│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偵查中之指訴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3  │證人蔡鴻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述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4  │被告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被告變造兆豐銀行之106 年│
│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7 月18日「國外匯兌- 匯出│
│    │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及│匯款查詢單」中「日期」、│
│    │告訴人蔡月琴提供之兆豐│「幣別」之事實,並交付證│
│    │銀行之106 年8 月3 日「│人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變造之106 年
    7 月18日兆豐銀行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1 張
    ,已交付證人蔡鴻猷而據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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