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孝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孝豪自民國107 年間起受雇於鏡像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下稱鏡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鏡像公司之款項收支存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在不詳之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將業務上管領之鏡像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3259XXXX764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分22次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935XXXX1604號帳戶(時間與轉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4,100元(另有手續費合計330 元),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鏡像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鏡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一職,本應善盡職責,僅因缺錢,即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之款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4,100元(不含手續費33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7 年9 月27日17│13,015元(含手│ │ │時11分許 │續費、下均同)│ ├──┼────────┼───────┤ │ 2 │同年9 月28日22時│6,015元 │ │ │7 分許 │ │ ├──┼────────┼───────┤ │ 3 │同年9 月29日22時│2,015元 │ │ │16分許 │ │ ├──┼────────┼───────┤ │ 4 │同年9 月30日11時│1,815元 │ │ │56分許 │ │ ├──┼────────┼───────┤ │ 5 │同年10月1 日0 時│3,015元 │ │ │56分許 │ │ ├──┼────────┼───────┤ │ 6 │同年10月1 日19時│2,015元 │ │ │26分許 │ │ ├──┼────────┼───────┤ │ 7 │同年10月3 日3 時│3,015元 │ │ │46分許 │ │ ├──┼────────┼───────┤ │ 8 │同年10月3 日23時│2,015元 │ │ │38分許 │ │ ├──┼────────┼───────┤ │ 9 │同年10月5 日3 時│1,015元 │ │ │25分許 │ │ ├──┼────────┼───────┤ │ 10 │同年10月5 日22時│2,015元 │ │ │42分許 │ │ ├──┼────────┼───────┤ │ 11 │同年10月7 日1 時│2,015元 │ │ │53分許 │ │ ├──┼────────┼───────┤ │ 12 │同年10月8 日14時│2,015元 │ │ │19分許 │ │ ├──┼────────┼───────┤ │ 13 │同年10月9 日2 時│3,015元 │ │ │11分許 │ │ ├──┼────────┼───────┤ │ 14 │同年10月10日17時│2,015元 │ │ │59分許 │ │ ├──┼────────┼───────┤ │ 15 │同年10月11日3 時│2,015元 │ │ │22分許 │ │ ├──┼────────┼───────┤ │ 16 │同年10月11日17時│1,015元 │ │ │28分許 │ │ ├──┼────────┼───────┤ │ 17 │同年10月13日20時│1,415元 │ │ │37分許 │ │ ├──┼────────┼───────┤ │ 18 │同年10月13日23時│2,015元 │ │ │20分許 │ │ ├──┼────────┼───────┤ │ 19 │同年10月17日14時│515元 │ │ │15分許 │ │ ├──┼────────┼───────┤ │ 20 │同年10月21日5 時│265元 │ │ │38分許 │ │ ├──┼────────┼───────┤ │ 21 │同年10月23日2 時│165元 │ │ │48分許 │ │ ├──┼────────┼───────┤ │ 22 │同年10月25日14時│2,015元 │ │ │59分許 │ │ ├──┼────────┼───────┤ │ │ 總計│54,43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