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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李美燕

  • 當事人
    李雅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前科部分)所載「迄106 年8 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7 月、1 年11月(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刑期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13日止,下稱A 刑期),並與③案之5 月有期徒刑(刑期自 106 年5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下稱B 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23日,現在監執行殘刑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時,上開A 、B 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又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23日),於本案犯罪時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楊璧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共約新臺幣3,091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Za旋轉眉筆BR611」1 支、「Za旋轉眉筆BR631」 │未扣案,│ │1 支、「Za3D塑型兩用眉筆BR631 」2 支、「1028我行│未發還予│ │我塑持色眉筆(01淺棕色)0.4g」1 支、「Biore 女性│被害人 │ │專用妙鼻貼10入(黑)」1 盒、「SEEXYLOOK 黃金超導│ │ │保濕修護黑面膜」1 片、「媚比琳調色盤氣墊唇釉漆光│ │ │06一絲不掛」1 盒、「MOSCHINO Funny愛情趣女性淡香│ │ │水小香4ml 」1 罐、「FERRARI BLACK 黑色法拉力男性│ │ │香水小香4ml 」1 罐、「貝印指甲剪附放大鏡」1 支「│ │ │0.00-2入- 永恆少女- 無暇紫」1 支、「Za裸妝心機遮│ │ │瑕蜜019g」1 盒(共價值新臺幣3,091 元)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 告 李雅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破瓦厝子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 月、1年11月(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4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8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27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三重仁愛店),徒手竊取由店長楊璧綺管領之「Za旋轉眉筆BR611」1 支 、「Za旋轉眉筆BR631」1支、「Za3D塑型兩用眉筆BR631 」2支、「1028我行我塑持色眉筆(01淺棕色)0.4g」1支、「Biore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黑)」1盒、「SEEXYLOOK 黃金超導保濕修護黑面膜」1 片、「媚比琳調色盤氣墊唇釉漆光06一絲不掛」1盒、「MOSCHINO Funny 愛情趣女性淡香水小香4ml」1罐、「FERRARI BLACK黑色法拉力男性香水小香4ml」1罐、「貝印指甲剪附放大鏡」1支「0.00-2入-永恆少女-無暇紫」1支、「Za裸妝心機遮瑕蜜019g」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91 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楊璧綺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雅雯於本署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證人楊璧綺於警詢中│其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 │之指訴。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3 │證人蔣宜婷於警詢中│證人蔣宜婷於106 年10月27日││ │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寶雅生活││ │ │館三重仁愛店之事實。 │├──┼─────────┼─────────────┤│ 4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 │ 照片16張、6張。 │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 │㈡條碼標籤影本13張│事實。 ││ │ 。 │ │└──┴─────────┴─────────────┘二、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美妝用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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