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秋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以不知情之其子江文傑申設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申設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有關「華南信行代收入傳票」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代收入傳票」,另補充記載「被告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潘姵言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秋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坤益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雖非坤辰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惟其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坤益共同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旻菀等人,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共同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存入之股款,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手法,佯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公司已收足股款,進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形同日後得以無本空殼公司,而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往來,此舉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自難認無惡性,所為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易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賴,行為著非可取,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 告 簡秋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坤辰勝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坤益(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秋嬌於102年10月18日,以不知情之其子江文傑申設之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坤益之配偶潘姵言 (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戶名「坤辰勝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潘姵言」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100萬元款項復於102年10月21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回江文傑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李坤益爰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坤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於102年10月18日簽證出具坤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示坤辰公司已收足100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10月24日核准坤辰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秋嬌於調詢及偵查│坦承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 │ │ │中之供述 │100萬元至潘姵言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嗣│ │ │ │後復匯回,並未確實繳納之│ │ │ │事實。 │ ├──┼───────────┼────────────┤ │ 2 │證人江文傑於偵查中之證│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 │述 │係交由其母親即被告使用之│ │ │ │事實。 │ ├──┼───────────┼────────────┤ │ 3 │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證明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 │ │ │、匯款申請書、華南信行│自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 │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華南 │ │ │第五信用合作社107年4月│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 │ │30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38│102年10月21日匯回至第五 │ │ │號函所附江文傑帳戶交易│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事實。│ │ │明細各1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4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 │ │200號函暨所附之坤辰公 │ │ │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 │ │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 │ │金股款明細表、上開華南│ │ │ │銀行存摺、匯款明細、委│ │ │ │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表影本各1份 │ │ └──┴───────────┴────────────┘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簡秋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雖未具備坤辰公司形式或實質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李坤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請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