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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吳國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100MM 伍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吳國榮前因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新臺幣」文字記載之前補充「佯稱欲」。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陸續交送太平洋電線材料(下稱本案水電材料)」更正為「先交付價值共計11萬2 千5 百元之太平洋電線100MM5捲」。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紘揚/ 紘茂水電材料行送貨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 二、核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又屢因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亦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1萬2 千5 百元之太平洋電線100MM5捲,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面額57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0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被 告 吳國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93號 居苗栗縣○○市○○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通緝後,甫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萬勝利( 萬勝利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擎亞有限公司( 下稱擎亞公司) ,已發生財務困難,且渠等已無支付相關款項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某時許,至蔡文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紘揚水電材料行,以新臺幣( 下同) 57萬元之價格,向蔡文貴購買水電材料1 批,吳國榮並於同日交付擎亞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DR0000000 號、面額57萬元支票( 下稱本案支票)1紙作為貨款,致蔡文貴陷於錯誤,陸續交送太平洋電線材料( 下稱本案水電材料) 予吳國榮。嗣前揭由擎亞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吳國榮避不見面,蔡文貴始悉受騙。二、案經蔡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榮就訂購本案水電材料及交付本案支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是承包擎亞公司水電的承包商,本案支票係擎亞公司開給伊去跟水電材料行叫貨的,伊有瞭解擎亞公司的營運正常云云,復又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支票係陳正新開給伊的,陳正新介紹工程給伊,伊幫陳正新做工程,陳正新就用本案支票給付伊報酬,伊與蔡文貴之前有買過零星材料,都是用現金支付貨款,往來正常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訂購本案水電材料時,稱本案支票兌現沒有問題,且稱要開當天可以兌現的票給伊,伊因而相信被告,伊之前從未與被告交易過,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先前與告訴人所營水電行訂貨往來均正常乙節,要屬無稽,尚難採信。再查,被告所交付擎亞公司之支票,前於106 年5 月18日已遭退票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卷第17頁) ,足見被告是時業無清償能力,仍於106 年5 月22日,藉詞向告訴人所經營水電材料行訂購本案水電材料,而上開擎亞公司負責人萬勝利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支付貨款之憑證,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資力及擔保,而交付本案水電材料,被告則於取得全數之貨料後,即任令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足見被告於本件訂購貨物時,難謂無行詐之意。又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來源乙節,前後矛盾,無法飾詞自圓其說,足見被告辯稱,顯係狡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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