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紀主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紀主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價單、出貨單上所偽造之「林信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7 「綠活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3 張」,應更正為「綠活有限公司採購單1 張、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張及出貨單2 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祈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文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在報價單及出貨單上偽造之「林信富」署名,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陳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夥同簡陳全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手段不勞而獲,除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上開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柯美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分工擔任角色較重,參與程度較深,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扣案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上偽造「林信富」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報價 單及出貨單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柯美雪行使, 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與共犯簡陳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矩陣印表機5 台(型號:EPSON LQ-690C )、雷射印表機1 台(型號:EPSON AL-MX300DNF )、報表紙1 箱、影印紙1 箱,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及共犯簡陳全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共犯簡陳全並已賠償新臺幣9 萬8,999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倘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 告 紀主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60號2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主恩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與簡陳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4時許,以「綠活有限公司林信富」之名義,向柯美雪所經營之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寰揚公司)訂購矩陣印表機5台(型號 :EPSON LQ-690C )、雷射印表機1 台(型號:EPSON AL-MX300DNF)、報表紙1箱、影印紙1箱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8,999元,紀主恩再於106年6月22日17時3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和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寰揚公司,佯以交付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1紙( 發票人為溫飾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DN0000000號,票面金額:9萬8,999 元)予寰揚公司負責人柯美雪,並於寰揚公司報價單、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偽簽「林信富」之署押共2枚,虛偽表 示「林信富」欲購買上開物品之意,再將該後報價單、出貨單交予寰揚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致寰揚公司、柯美雪均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上開貨品予紀主恩,並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富」本人。紀主恩、簡陳全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上開詐得之貨品 以5萬3,7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祈穎。 二、案經寰揚公司、柯美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紀主恩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寰揚公司、│ │ │白 │柯美雪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貨│ │ │ │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美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陳全於│⑴證人簡陳全於106年6月22日│ │ │偵查中之證述 │ 18時53分許,與被告至臺北│ │ │ │ 市○○區○○○路000 號旁│ │ │ │ 之停車場,將上開貨品售予│ │ │ │ 陳祈穎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係以向他人訂貨後│ │ │ │ 不付款之詐欺手法維生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陳祈穎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陳祈穎於106 年6 月│ │ │述 │22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路000 號旁之停車│ │ │ │場,以5 萬3,750 元之價格向│ │ │ │被告購買上開貨品之事實。 │ ├──┼───────────┼─────────────┤ │ 5 │證人即綠活有限公司負責│證明綠活有限公司並無名為「│ │ │人林信典於偵查中之證述│林信富」之員工,本案係遭被│ │ │ │告冒用「綠活有限公司林信富│ │ │ │」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 │ ├──┼───────────┼─────────────┤ │ 6 │證人張和坤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張和坤於上開時間,│ │ │述 │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上址寰│ │ │ │揚公司載運貨品,再至被告指│ │ │ │定之地點交付貨物之事實。 │ ├──┼───────────┼─────────────┤ │ 7 │貨品照片1 張、「林信富│證明被告以「林信富」名義向│ │ │」之電子郵件2 張、綠活│告訴人寰揚公司訂購上述物品│ │ │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後,在上開寰揚公司報價單、│ │ │3 張、溫飾照明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簽「林信富」署押│ │ │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2 枚,及佯以前開支票交付告│ │ │紙、統一發票1紙 │訴人柯美雪以支付貨款之事實│ │ │ │。 │ ├──┼───────────┼─────────────┤ │ 8 │告訴人寰揚公司外之監視│證明被告紀主恩以「林信富」│ │ │器照片5 張、上開停車場│名義向告訴人寰揚公司購入上│ │ │監視器照片4 張、監視器│開物品後,由證人簡陳全先駕│ │ │光碟1 片、107 年1 月27│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 │ │ │日訊問筆錄暨當庭撥放監│118 號旁之停車場向證人陳祈│ │ │視器檔案予證人簡陳全、│穎收取貨款,被告再搭乘計程│ │ │陳祈穎觀看並表示意見後│車載運上開物品至該停車場後│ │ │之截圖15張 │,將物品搬運地上,被告並走│ │ │ │向證人簡陳全之車輛,嗣後被│ │ │ │告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證人│ │ │ │簡陳全交付貨品予證人陳祈穎│ │ │ │後,復載運其餘物品離開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陳全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寰揚公司詐得之上開價值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寰揚公司報價單、出貨單上偽造之「林信富」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