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偉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偉晏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卓俐萱受傷之照片3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卓俐萱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30號
被 告 徐偉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晏為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心公司)之襄理,
卓俐萱則為該公司之業務課長,徐偉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滿心公司辦公室
內,因卓俐萱未能如期完成所交付之工作,而心生憤怒,其
本應注意盛怒時踢踹身旁物品,可能誤擊致人受傷,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而在出腳踢擊電腦
桌桌角時,不慎踹及卓俐萱右小腿,致其受有右小腿前側擦
傷3x0.3公分,與5x3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偉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俐萱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踢擊右小│
│ │斷證明書 1 紙 │腿,致右小腿受有前側擦傷│
│ │ │3x0.3公分,與5x3公分挫傷│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經偵查中質之告訴人陳稱:被告踢伊的地方,雖然
是開放空間,但各部門有各自隔開,所以當下只有伊等兩個
人知這件事情等語,顯無他人知悉此事,又告訴人並無提供
錄影、照片或其他證據供本署調查,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