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彬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雄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雄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彬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 罪,均係基於同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羅裕傑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復虛列上開不實金額於資產負債表,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維公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被 告 林彬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彬雄係中國跑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7號4 樓,下稱中國跑跑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以其配偶宋麗英所有之不動產向板橋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後,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將貸得款項存入中國跑跑公司於板橋區農會新埔辦事處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中國跑跑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應繳納之股款共1,000 萬元,旋於104 年9 月11日將上開1,000 萬元匯回宋麗英於板橋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宋麗英清償前揭抵押貸款,惟仍據上開中國跑跑公司板橋區農會1,000 萬元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國跑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羅裕傑於104 年9 月10日簽證出具中國跑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中國跑跑公司已收足1,000 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9 月14日核准中國跑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嗣中國跑跑公司於104 年度均未有任何營業交易事實,林彬雄明知中國跑跑公司之股款並未收足,且中國跑跑公司之上開板橋區農會存款帳戶已於104 年10月16日辦理結清,竟於編製中國跑跑公司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時,於「股本」、「銀行存款」等科目,均虛列金額為1,000 萬元,並於辦理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此不實資產負債表檢附予稅捐稽徵機關,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中國跑跑公司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彬雄於偵查中之自│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中國跑跑公司股東繳納現│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 │ │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 │ │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 │ │簽證報告書、中國跑跑公│ │ │ │司上開板橋區農會帳戶交│ │ │ │易明細表 │ │ ├──┼───────────┼────────────┤ │ 3 │中國跑跑公司上開板橋區│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 │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板│ │ │ │橋區農會取款憑條、中國│ │ │ │跑跑公司凱基商業銀行交│ │ │ │易明細表及中國跑跑公司│ │ │ │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 │ │表、104年度損益表 │ │ └──┴───────────┴────────────┘ 二、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前揭一之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認被告就上開一之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罪。惟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8 條第1 項所訂之財務報表,且觀諸本案全卷,並未有何中國跑跑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證明佐證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行為,則被告於於中國跑跑公司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本」、「銀行存款」科目編列不實之金額,應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