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劉正偉
- 當事人施於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於準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犯意,接續」,另補充記載「被告施於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施於準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又被告先後填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職此,被告虛開前揭統一發票,並交予他公司而幫助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有「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虛開發票張數及金額非微,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亦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所為顯無足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108年6月18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 告 施於準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於準為施於時之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暹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暹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暹盈公司於民國99年7月至8月間已無營業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填載張數及銷售總額如附表之發票,交付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提供該等公司全數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103萬 83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為暹盈公司之實際負│ │ │述 │ 責人,負責公司業務及開立統│ │ │ │ 一發票之事實 │ │ │ │2.99年7月至8月間暹盈公司已經│ │ │ │ 沒有什麼買賣之事實 │ │ │ │3.暹盈公司經營之業務為菸酒買│ │ │ │ 賣 │ │ │ │4.無法提出任何金流憑證之事實│ ├──┼───────────┼──────────────┤ │ 二 │證人施於時於偵查中之供│證明暹盈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施於│ │ │述 │準經營之事實 │ ├──┼───────────┼──────────────┤ │ 三 │證人潘慶輝於偵查中之證│立鳴公司並非經營菸酒銷售業務│ │ │詞 │,證明暹盈公司與立鳴公司之交│ │ │ │易為虛偽交易 │ ├──┼───────────┼──────────────┤ │ 四 │證人林盈志於偵查中之證│其並無負責玉成公司銷售菸酒之│ │ │詞 │業務,且就其所知玉成公司菸酒│ │ │ │業務係向國外批貨後轉賣,證明│ │ │ │暹盈公司銷貨與玉成公司為虛偽│ │ │ │交易 │ ├──┼───────────┼──────────────┤ │ 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報│1.證明被告施於準於99年7月至8│ │ │告及附件營業人進銷項交│ 月間,以暹盈公司之名義開立│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公司,以│ │ │去路)(進項來源)、銷│ 此方式協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 │ │項去路明細、暹盈公司公│ 之事實 │ │ │司營業稅稅籍查詢單、公│2.暹盈公司於99年7月至8月間並│ │ │司變更登記資料、營業人│ 無向台灣菸酒公司進貨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附表所示公司均非以買賣菸酒│ │ │401)、專案申請調檔查 │ 為業,其中詠發公司與鴻基公│ │ │核清單、詠發國際開發有│ 司之相關人並已遭查獲違反稅│ │ │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 捐稽徵法等案而遭移送,證明│ │ │營業稅稅籍查詢單、詠發│ 暹盈公司於99年7月至8月間與│ │ │公司負責人移送書、臺灣│ 該等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 │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 │ │ │字第243號判決、玉成國 │ │ │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 │ │ │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 │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 │ │去路)、鴻基事業有限公│ │ │ │司(下稱鴻基公司)營業│ │ │ │稅稅籍查詢單、負責人移│ │ │ │送書、立鳴國際有限公司│ │ │ │(下稱立鳴公司)營業人│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 │表(銷項去路) │ │ ├──┼───────────┼──────────────┤ │ 六 │暹盈公司99年7月之8月開│1.證明被告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之│ │ │立與附表所示公司統一發│ 事實 │ │ │票之明細、統一發票影本│2.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以│ │ │ │ 上,被告辯稱均為現金交易,│ │ │ │ 且無法提出金流資料,證明為│ │ │ │ 虛偽交易之事實 │ ├──┼───────────┼──────────────┤ │ 七 │本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被告施於準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 │482號、598號不起訴處分│路82巷8弄3號1樓持暹盈公司之 │ │ │書 │支票向人借款,證明被告施於準│ │ │ │為暹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八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82巷│暹盈公司設在狹小巷弄內,貨車│ │ │8弄3號1樓(暹盈公司營 │進出不易,且雖為一樓,但僅有│ │ │業地)外觀照片 │單扇大門,進出貨均不便,佐證│ │ │ │被告施於準稱該處有放貨為不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 │編號│開立及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4 │ 5,613,720 │ 280,686 │ ├──┼──────────┼──┼──────┼─────┤ │ 2 │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5 │ 5,007,016 │ 250,351 │ ├──┼──────────┼──┼──────┼─────┤ │ 3 │鴻基事業有限公司 │ 12 │ 5,000,240 │ 250,012 │ ├──┼──────────┼──┼──────┼─────┤ │ 4 │立鳴國際有限公司 │ 15 │ 4,995,783 │ 249,789 │ ├──┴──────────┼──┼──────┼─────┤ │ 合 計 │ 56 │20,616,759 │1,030,8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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