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慈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慈穗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慈穗就其被訴加重誹謗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甚至有一 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月的薪資」更正為「甚至有一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個月的薪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實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 告 洪慈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慈穗前為吳建宏所經營之「六葉燒烤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員工,明知吳建宏並未積欠員工 薪資,且並未謾罵員工,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遂於107 年8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影兒」,在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內容為「六葉燒烤餐廳積欠多名員工薪資甚至有一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月的薪資餐廳老闆無愧疚之意還三番兩次謾罵員工」等不實之文字,供「爆料公社」不特定多數成員於臉書該社團閱覽,足以生損害於吳建宏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吳建宏於107年8月13日經廠商轉知,並轉傳擷取洪慈穗以「影兒」帳號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慈穗偵查中陳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影兒」│ │ │點名單(未到庭)1 份、│發表上揭文字之事實,惟辯│ │ │案件進行單1 張。 │稱發表內容屬實,另一名遭│ │ │ │積欠薪水之員工為浪氏合云│ │ │ │云,本署傳票備註請其攜帶│ │ │ │與浪氏合對話紀錄到庭,嗣│ │ │ │後無故未到庭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建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之薪資│ │ │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其已自行領取之事實,被告│ │ │ │107 年8 月之打卡紀錄已遭│ │ │ │其自行帶走、被告臉書帳號│ │ │ │「影兒」使用其本身圖片為│ │ │ │大頭貼照片之事實。 │ ├──┼───────────┼────────────┤ │ 3 │被告107年8月打卡紀錄。│該張打卡充滿手寫塗改痕跡│ │ │ │之事實,比對被告以「影兒│ │ │ │」發文所貼打卡紀錄顏色為│ │ │ │橘色,實際自行提出之打卡│ │ │ │紀錄為藍色,並告訴人提出│ │ │ │之打卡紀錄觀之,樣式並不│ │ │ │同,被告發文所貼之打卡紀│ │ │ │錄應為較早時期之打卡紀錄│ │ │ │,而非107年8月份。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文│1.浪氏合並未遭告訴人積欠│ │ │字截圖照片、存摺影本、│ 薪資之事實。 │ │ │107 年8 月員工打卡資料│2.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曠職班表、員工守│ │ │ │則條款、浪氏合107 年6 │ │ │ │、7 月薪資袋影本(當庭│ │ │ │核對與正本相符)、與廠│ │ │ │商對話紀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僱用關係,告訴人身為老闆已盡力照顧員工,被告竟無故以文字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本身名譽受損,經營上因而遭到廠商誤會等情事,並被告犯後態度,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