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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慈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慈穗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慈穗就其被訴加重誹謗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甚至有一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月的薪資」更正為「甚至有一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個月的薪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實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洪慈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慈穗前為吳建宏所經營之「六葉燒烤餐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員工,明知吳建宏並未積欠員工
    薪資,且並未謾罵員工,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遂於107
    年8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影兒」,在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內容為「六葉燒烤餐廳積欠多
    名員工薪資甚至有一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月的薪資餐廳老
    闆無愧疚之意還三番兩次謾罵員工」等不實之文字,供「爆
    料公社」不特定多數成員於臉書該社團閱覽,足以生損害於
    吳建宏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吳建宏於107年8月13日經廠商轉
    知,並轉傳擷取洪慈穗以「影兒」帳號於臉書「爆料公社」
    社團刊登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慈穗偵查中陳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影兒」│
│    │點名單(未到庭)1 份、│發表上揭文字之事實,惟辯│
│    │案件進行單1 張。      │稱發表內容屬實,另一名遭│
│    │                      │積欠薪水之員工為浪氏合云│
│    │                      │云,本署傳票備註請其攜帶│
│    │                      │與浪氏合對話紀錄到庭,嗣│
│    │                      │後無故未到庭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建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之薪資│
│    │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其已自行領取之事實,被告│
│    │                      │107 年8 月之打卡紀錄已遭│
│    │                      │其自行帶走、被告臉書帳號│
│    │                      │「影兒」使用其本身圖片為│
│    │                      │大頭貼照片之事實。      │
├──┼───────────┼────────────┤
│ 3  │被告107年8月打卡紀錄。│該張打卡充滿手寫塗改痕跡│
│    │                      │之事實,比對被告以「影兒│
│    │                      │」發文所貼打卡紀錄顏色為│
│    │                      │橘色,實際自行提出之打卡│
│    │                      │紀錄為藍色,並告訴人提出│
│    │                      │之打卡紀錄觀之,樣式並不│
│    │                      │同,被告發文所貼之打卡紀│
│    │                      │錄應為較早時期之打卡紀錄│
│    │                      │,而非107年8月份。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文│1.浪氏合並未遭告訴人積欠│
│    │字截圖照片、存摺影本、│  薪資之事實。          │
│    │107 年8 月員工打卡資料│2.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曠職班表、員工守│                        │
│    │則條款、浪氏合107 年6 │                        │
│    │、7 月薪資袋影本(當庭│                        │
│    │核對與正本相符)、與廠│                        │
│    │商對話紀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僱用關係,告訴人身為老闆已盡力照顧員
    工,被告竟無故以文字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本身名譽受損
    ,經營上因而遭到廠商誤會等情事,並被告犯後態度,建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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