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乙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派工 204次」,應更正為「派工203次」;附件編號4-4工作者欄 「張景博」,應更正為「楊景德」;附件編號4-5工作者欄 「蔡淑瑤、張景博」,應更正為「陳淑華、楊景德」;附件編號4-9工作者欄「張志龍」,應更正為「陳志龍」;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乙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及興建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奇妍映月工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日期,持虛偽不實之認簽單向告訴人李錦嵐詐領派遣工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協助調派工人至各工地施工,竟以虛偽不實之認簽單詐領派遣工資,致告訴人李錦嵐及永濬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錦嵐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錦嵐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李錦嵐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所詐領之新臺幣244,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錦嵐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李錦嵐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李錦嵐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錦嵐新臺幣(下同)70萬2,008 元。給付方│ │式為:自民國108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 │人李錦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15│ │000000000 , 戶名: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28號被 告 黃乙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原係永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地業務。李錦嵐(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及興建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人力派遣業務。黃乙峰知悉人力派遣公司每日須先行給付工資與工人,再按月向工程公司請款,且於施工旺季,常因人力不足而互相調派工人,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05年6月9日 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其並未協助力泰公司、興建泰公司與 如附件所示工作者接洽、安排前往永濬公司所承攬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等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仍向李錦嵐佯稱已協助調派工人,並於如附件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間,先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如附件所示時間、工作者、永濬公司工地名稱等事項於力泰公司、興建泰公司之認簽單上,復於該認簽單上代表永濬公司之「業主認簽」欄位簽名,表示有各該工人到場施工之意,而偽造如附件所列認簽單,旋於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32號力泰公司內,交付各該認簽單與不知情之李錦嵐而行使之,佯稱有各該臨時工到場施工,工人因故未能到場,由其代為領取當日款項云云,或偕同不詳人員冒充工人到場領款,致李錦嵐誤認各該認簽單所列工作者均有實際到工,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44,800元與黃 乙峰(每名工人日薪1,200元,計派工204次,計算式為1,200元*203人=244,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錦嵐及永濬公司 對於工地人工費用計算之正確性。嗣李錦嵐於105年8月18日持各該黃乙峰交付之不實認簽單向永濬公司請款,經永濬公司發現有異,查證工地派工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嵐、永濬公司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乙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附件所示認簽單係其所製作│ │ │述 │業務上文書,內容不實、各臨時│ │ │ │工並未實際到工,然其仍向李錦│ │ │ │嵐收取工作者薪資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永濬公司及告訴代│附件所示認簽單內容不實,實際│ │ │理人蘇千祿律師於偵查中│上無臨時工至永濬公司工地施工│ │ │之指訴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嵐於偵│1.被告佯稱協助力泰公司、興建│ │ │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 泰公司接洽並安排工人前往永│ │ │ │ 濬公司工地,事後交付本件認│ │ │ │ 簽單向李錦嵐先行請款之事實│ │ │ │ 。 │ │ │ │2.嗣後被告向李錦嵐稱實際上未│ │ │ │ 派工至永濬公司工地施工等事│ │ │ │ 實。 │ ├──┼───────────┼──────────────┤ │ 4 │認簽單影本共37張 │佐證被告偽造認簽單及向李錦嵐│ │ │ │行使而詐欺取財之事實。 │ ├──┼───────────┼──────────────┤ │ 5 │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汀│證明認簽單所載工作者實際上未│ │ │州路捷韻 178 工務所、 │到工地施工,各該認簽單內容不│ │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實之事實。 │ │ │族西匯聚工務所、安豐營│ │ │ │造股份有限公司明德路工│ │ │ │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 │ │ │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出具之協力廠商進出登記│ │ │ │表 │ │ └──┴───────────┴──────────────┘ 二、核被告黃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先偽造認簽單繼而向李錦嵐行使而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歷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詐欺李錦嵐而取得24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