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戴瑋廷(原名戴偉倫)」應更正為「戴瑋廷(原名戴煒倫)」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李志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一時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好運輪胎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所侵占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總共11萬860元(即1萬4000元+2萬4860元+2萬4000元+4萬8000元=11萬860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戴瑋廷應給付台灣好運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94萬元,自│
│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1萬 │
│元、110年10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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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戴瑋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原名戴偉倫)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之台灣好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運公司
)擔任輪胎銷售人員,負責推銷輪胎、送貨及代收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利用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機
會,在附表所示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將附表所示之代收貨款
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台灣好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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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戴瑋廷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代收貨款後,未如數繳回│
│ │自白。 │告訴人台灣好運公司而侵占入己之│
│ │ │事實。 │
├──┼──────────┼───────────────┤
│㈡ │台灣好運公司告訴代表│上揭犯罪事實。 │
│ │人葉少青於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㈢ │台灣好運公司收款對帳│佐證被告利用職權,將職務上向客│
│ │單明細表(奈斯汽車、 │戶代收之貨款據為己有之事實。 │
│ │翔奕輪胎、億徠國際有│ │
│ │限公司)3紙及出貨單( │ │
│ │優利小鐵)1紙、億徠國│ │
│ │際有限公司付款轉帳明│ │
│ │細截圖等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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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
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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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款(新臺│ 客戶名稱 │ 期間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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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000元 │奈斯汽車 │107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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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4,860元 │翔奕輪胎 │10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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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4,000元 │億徠國際有限│107年3月 │
│ │ │公司 │ │
├──┼─────┼──────┼─────┤
│4 │48,000 │優利商行(優│106年11月 │
│ │ │利-小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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