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蕭傑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傑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而於同日製作受款人『李妙珍』」應補充為「而於同日在勝名建設公司內代為製作受款人『李妙珍』」、第17行「由蔡蓉秦於同日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應補充為「由蔡蓉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會計科目為辦公設備、借方金額為89,040元轉帳傳票,交由不知情之陳偉菱核對蓋章後,並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證據部分另補充:「碧馥邑企業社於106 年8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上隱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及「被告蕭傑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蕭傑楷為上隱公司之負責人,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而轉帳傳票則屬該法第17條之記帳憑證。查被告蕭傑楷本件所為犯行,係以虛偽收款帳戶充作碧馥邑企業社承攬上隱公司木作工程之請款帳戶,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隱公司請款單,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又據以上開不實請款單因而製作錯誤轉帳傳票,用以記帳,核屬記帳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支援會計業務人員吳佳靜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隱公司請款單及利用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蔡蓉秦、陳偉菱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隱公司轉帳傳票,即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上開人員依序製作不實之上隱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因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上隱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用以詐取財物,俱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隱公司轉帳傳票,固有未洽,惟關於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事實,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蔡蓉秦到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第100頁正反面),並有相關轉帳傳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而此部分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核屬會計上同一接續行為,是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當屬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上隱公司負責人,為清償私人債務,竟利用碧馥邑企業社所陳報之工程估價單,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取上隱公司款項匯至其債權人帳戶,損及上隱公司之利益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後亦將該款項匯回上隱公司帳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鉅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 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上開犯行,詐欺取得之8萬9,0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匯回款項8萬9,050元至上隱公司帳戶內,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23號 被 告 蕭傑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傑楷(原名蕭博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5 樓上隱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隱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償還積欠李妙玲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碧馥邑裝潢工程企業社(下稱碧馥邑企業社)提供之「上隱設計辦公室木作工程」估價單、李妙玲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當時支援上隱公司會計業務之不知情人員吳佳靜,指示吳佳靜進行相關請款程序,及將估價單所列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040元於請款後匯入李妙玲上開銀行帳戶,致吳佳靜陷於錯誤,誤信李妙玲之上開銀行帳戶即係碧馥邑企業社之收款帳戶,而於同日製作受款人「李妙珍」(應為「李妙玲」,吳佳靜誤繕為「李妙珍」),項目欄位為「辦公室木作工程」,金額為89,040元之不實內容上隱公司請款單,再將該請款單交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蔡蓉秦及張霆武2人簽章,並經蕭傑楷核准後,由蔡蓉秦於同 日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以上隱公司名義臨櫃匯款89,040元至不知情之李妙玲上開銀行帳戶,而使蕭傑楷以此方式詐得上隱公司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隱公司利益及該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霆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㈠被告蕭傑楷之供述:證明蕭傑楷為清償其與李妙玲間私人借貸,以碧馥邑企業社出具之木作工程估價單、李妙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指示吳佳靜進行相關請款程序,並在吳佳靜製作之請款單上簽章後,由上隱公司匯款89,040元至李妙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㈡告發人張霆武之證述: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蕭傑楷以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支付李妙玲乙事並未經上隱公司同意,及張霆武嗣在碧馥邑企業社人員催款後,發現蕭傑楷上開犯行,始另行匯款清償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並指示將蕭傑楷付予李妙玲之89,040元更改為「股東往來」款項之事實。 ㈢證人吳佳靜之證述:證明蕭傑楷以碧馥邑企業社出具之木作工程估價單、李妙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指示吳佳靜製作本件請款單,進行相關請款程序,以向上隱公司詐取款項之事實。 ㈣證人蔡蓉秦之證述:證明蕭傑楷指示吳佳靜進行本件請款程序,及張霆武發現蕭傑楷上開犯行後,蔡蓉秦之主管陳偉菱指示蔡蓉秦將上隱公司106年8月10日「上隱室內設計請款單」受款人欄由「李妙珍」更改為「蕭博遠」,另製作上隱公司106年10月30日請款單等事實。 ㈤證人即上隱公司財務人員陳偉菱之證述:證明 1.蕭傑楷以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支付李妙玲乙事並未經上隱公司同意之事實。 2.蕭傑楷經質問後坦承將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先行支付李妙玲之事實。 3.陳偉菱指示蔡蓉秦將上隱公司106年8月10日「上隱室內設計請款單」受款人欄由「李妙珍」更改為「蕭博遠」,相關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還股往(辦公室裝修工程)」,係為註記蕭傑楷以支付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名義向上隱公司取款之事實。 ㈥證人即碧馥邑企業社人員陳人豪、黃惠卿之證述:證明碧馥邑企業社在106年11月10日始取得上隱公司支付之工程款, 足認蕭傑楷以碧馥邑企業社出具之木作工程估價單,假借支付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名義,向上隱公司詐取89,040元之事實。 ㈦上隱公司設立登記表:證明蕭傑楷係上隱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事實。 ㈧證人吳佳靜提出其與蕭傑楷106年8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蕭傑楷以碧馥邑企業社出具之木作工程估價單、李妙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指示吳佳靜進行請款程序之事實。 ㈨碧馥邑企業社出具之「上隱設計辦公室木作工程」估價單、李妙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上隱公司106年8月10日「上隱室內設計請款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8月10日匯出匯款條各乙份(以上均影本):證明蕭傑楷以碧馥邑企業社出具之木作工程估價單、李妙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指示吳佳靜進行請款程序,並在吳佳靜製作之請款單上簽章後,由上隱公司匯款89,040元至李妙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㈩上隱公司106年10月30日「上隱室內設計請款單」、106年8 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上隱室內設計轉帳傳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1月10日匯出匯款條各乙紙(以上均影 本):證明張霆武在碧馥邑企業社人員催款後,發現蕭傑楷上開犯行,始另行匯款清償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並指示將蕭傑楷付予李妙玲之89,040元更改為「股東往來」款項,足認蕭傑楷以碧馥邑企業社工程款支付李妙玲乙事並未經上隱公司同意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92 號判例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就行使填製之不實請款單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 條 、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為上隱 公司負責人,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上隱公司款項,應成立詐欺罪名,不再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佳靜製作不實內容之上隱公司請款單會計憑證,請以間接正犯論處。再被告基於單一詐取上隱公司財物目的,而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詐得之 89,040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在 106 年 8 月 10 日「上隱室內設計轉帳傳票」上自行簽核,及將上開 89,040 元款項記入上隱公司帳簿,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訊之證人陳偉菱證稱;請款程序是請款單後面有附廠商的請款資料,送上來由伊等審核作帳,並製作轉帳傳票,做完之後送上去給張霆武和被告,上開轉帳傳票係依程序必須製作的單據等語,及觀之告發人提出之卷附 106 年 8 月 10 日「上隱室內設計轉帳傳票」中並無被告之簽章,已難認該轉帳傳票係被告自行製作或指使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所製作,而得認被告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再告發人復未能提出被告將上開 89,040 元款項記入上隱公司帳簿之相關帳冊或資料,亦難 謂被告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