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俊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48、2749、2750、2751、27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27401、28873、29953、309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瑋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藍芽喇 叭1個」更正為「小海螺藍芽音響1個」;同欄一、㈢第4行 「藍芽喇叭4個」更正為「金冠海螺K88藍芽喇叭4個」;同 欄一、㈣第1行「於107年5月30日4時47分許」更正為「107 年5月31日4時47分、50分許」、第2行「夾娃娃機店」補充 為「夾藤鷹娃娃聯盟夾娃娃機店」;同欄一、㈤第4行「藍 芽喇叭1個」更正為「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同欄一、㈦第3至4行「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5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喇叭8個」更正為「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2800元之金 冠傳期藍芽音響4個」(本院按: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19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因 認被告陳俊瑋僅竊取金冠傳期藍芽音響4個,是應予更正如 上);同欄一、㈩第2行「夾娃娃機店」更正為「葉子娃娃 屋夾娃娃機店」、第4行「藍芽喇叭1個」更正為「魔石牌不見不散藍芽喇叭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至㈩第1行「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均更正為「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各次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實行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奕呈、鄭偉峻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詹碧如、許奕呈、鄭偉峻、張瑀文、鍾昂辰、鄭名鈞、陳威銘及被害人馬裕忠、鄭宇倫、徐榮廷、李議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雖經被告於於各次偵查時供承已將上開竊得物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600元、2,000元、1,800元、6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7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卷第33至3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第44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977號卷第4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卷第38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稱之價值(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㈩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㈦所載)間有差距,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且被告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管、自拍棒桿、磁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等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第9 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第11頁、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9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第29953號卷第10 頁),前開物品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等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一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音響壹個沒││ │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海螺K88藍芽喇 ││ │㈢ │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音響參個均沒收,││ │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喇叭壹個沒││ │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七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傳期藍芽音響肆││ │㈦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傳期藍芽喇叭肆││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㈨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十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石牌不見不散藍芽喇││ │㈩ │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第2749號第2750號第2751號第27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第27401號第28873號第29953號第30977號被 告 陳俊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甲寶屋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馬裕忠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㈡於107年5月24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鄭宇倫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㈢於107年5月24日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夾寶趣選物販賣商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詹碧如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3000元之藍芽喇叭4個,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㈣於107年5月30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夾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分別竊取許奕呈及鄭偉峻所有之夾娃娃機內之價值共約2100元之金冠音響3個。 ㈤於107年6月2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張瑀文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㈥於107年6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竊取鍾昂辰所有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 ㈦於107年6月21日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5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喇叭8個。 ㈧於107年6月22日1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竊取李議峰所有之價值共約3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喇叭4個。 ㈨於107年6月29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鄭名鈞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20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PQ號機車逃逸。 ㈩於107年7月17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拍棒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陳威銘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約10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PQ號機車逃逸。 二、案經詹碧如、許奕呈、鄭偉峻、張瑀文、鍾昂辰、鄭名鈞、陳威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裕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碧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奕呈、鄭偉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昂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榮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議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