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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黃湘瑩

  • 被告
    許柏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柏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次22巷旁」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旁」;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被告暨扣案贓物照片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柏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隨身攜帶之扳手1支拆卸懸掛在告訴人車輛上系爭2面車牌後行竊得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8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扳手1支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得持上開扳手1 支輕易拆卸車牌,堪認其質地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尚佳,且所得贓物亦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為原本車牌因遭車行老闆收走,為求繼續營業以賺取家計,始犯下本案,故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單純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5頁),又所得贓物亦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 面,業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09號被 告 許柏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柏祥於民國 108 年 4 月 7 日 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次 22 巷旁,因見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 1 支作為工具,拆卸上開車輛之前、後車 牌 2 面以竊取之,並於竊得後將該 2 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使用,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2面及板手 1 支。 二、案經萬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柏祥於警詢及本署│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籃上哲│萬祥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車│ │ │於警詢之證述 │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 │ │視器影像擷圖、車籍資料│ │ │ │、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之│ │ │ │板手、車牌 2 面 │ │ └──┴───────────┴────────────┘ 二、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臺上字第 52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於同年月 31 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 321 條第 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 320 條第 3 項,然因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 321 條第 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 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2 面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保管單 1 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 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另未扣案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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