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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權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權邦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未結帳即欲離去」,應更正為「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補充「被告林權邦於108 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權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並陳列販賣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商品合計之經濟價值,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蕭世宗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款完畢,告訴人則願宥恕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另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詳卷附本院當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款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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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82號
    被      告  林權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權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20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
    由店長蕭世宗管領之啤酒2 瓶、零食4 包(共計價值新臺幣
    426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
    即欲離去。
二、案經蕭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權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照片、查扣物照片、
    監視器檔案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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