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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田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18行「田中復於105 年6 月」更正及補充為「田中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而於許日旭、張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最終雖未為法院所採信,然其已就許日旭、張光明究竟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在前揭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後2 次為虛偽陳述,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有害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 告 田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中明知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負責人許日旭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同年11月6 日簽發寄送或交予張光明之票號JN0000000 、JN0000000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萬2000元、27萬3030元之支票,張光明事後均無轉交田中,並未用來抵償田中先前積欠張光明之370 萬元欠款之用,上開2 張支票均係由張光明自行收受做為協調啟宇公司、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圍標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組織調整稱陸軍後勤指揮部)公告辦理「TX100-1 變速箱」採購案之「協調費」等情,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審理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辯護人陳萬發律師問:這2 張支票你後來是否有還錢給張光明?)我記得是有還他100 多萬,還欠他250 萬,那時候這個案子我本來是打算跟啟福做承包,我才去投標承包這個小包,後來是正興公司得標,…,而我對變速箱又很內行,所以等正興公司去發標後我去爭取小包的工作,後來有一天許日旭委託張光明拿一張支票給我,以民間的意思是要我不要去向正興公司爭取小包的工作,我當時也有考慮不要去跟人家攪和,我雖覺我的能力可做,但想說那就算了別再去跟人家攪和了,但是張光明後面有說許日旭說還有一個差不多約有30萬要給我,意思就是要我都不要再去競爭做人家的小包了,我想說算了,我那時候還欠張光明約370 萬元左右,我想說那這個錢就當作還他。(辯護人陳萬發律師問:你剛才的這些說法是張光明告訴你的還是許日旭告訴你的?)張光明說是許日旭委託拜託他來跟我說。」、「(辯護人陳萬發律師問:你因為不要去爭取正興公司的小包工作拿到幾張支票,你就當成還給張光明錢是嗎?)因為我有考慮還有欠張光明錢,而且欠很久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想說既然沒做到能還多少就算多少,而且也想到不要再去跟人家攪和爭取,這樣會去影響拼到人家的工作,因為正興都已經發標完了」。嗣該案判決後經上訴,田中復於105 年6 月28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曾經在103 年12月3 日於新北地院作證,當天律師問你「這2 張支票你後來是否有還錢給張光明」,你回答「我記得是有還他100 多萬,還欠他250 萬」,你所說還他100 多萬的所指還錢來源,是指你在當天作證時所說許日旭開出的2 張支票交付張光明轉交給你,而你用這2 張支票抵給張光明作為還錢?還是許日旭開出的那兩張支票以外,你自己還有另外拿出100 多萬還錢給張光明?)這100 多萬元就是許日旭開了兩張支票,用這2 張支票抵給張光明作為還錢。」、「(辯護人問:你在新北地院所稱還欠張光明250 萬,是指原先你積欠張光明如剛才提示的那兩張良彩興業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欠370 萬,後來因為許日旭託張光明要給你兩張支票,這兩張支票款合計大約120 萬,你就將這兩張支票抵給張光明當成還債,所以你概算一下認為尚欠張光明250 萬,是否如此?)是」等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於前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述 │及臺灣高等法院具結作證之事實│ │ │ │。 │ ├──┼──────────┼──────────────┤ │2 │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明被告接受法官訊問時,供前│ │ │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具結而虛偽證稱上開許日旭開立│ │ │案件103 年12月3 日9 │予張光明之2 張支票,係啟宇公│ │ │時3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司開立給被告,被告用來抵償對│ │ │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張光明之債務等情。 │ │ │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8 │ │ │ │號105 年6 月28日9 時│ │ │ │3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 │ │ │結文 │ │ ├──┼──────────┼──────────────┤ │ 3 │證人許日旭於前案102 │證稱張光明找正興公司、啟宇公│ │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司、啟福公司及亦有投標意願之│ │ │24日、103 年1 月21日│敏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同年2 月10日偵查中│人洪進來一同協調圍標上開國防│ │ │具結之證述、於本案偵│部工程,因張光明擔心洪進來會│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搶標才找洪進來協商,因張光明│ │ │ │負責協商各廠商,並要求索取每│ │ │ │具變速箱2 萬元分紅,上開開立│ │ │ │予張光明之支票2 張即係啟宇公│ │ │ │司交予張光明出面協調上開公司│ │ │ │圍標前揭國防部工程之分紅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即啟宇公司員工邱│證明上開2 張支票係老闆許日旭│ │ │紫涵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要求以「業務費」名義開立予張│ │ │證述 │光明收受之事實。 │ ├──┼──────────┼──────────────┤ │ 5 │上開票號JN0000000 、│該2 張支票均指名給張光明,非│ │ │JN0000000 號支票影本│開立予被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 │ │2 紙 │不實之事實。 │ ├──┼──────────┼──────────────┤ │ 6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證明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10│ │ │軍上訴字第8 號判決書│5 年6 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述│ │ │ │與事實不符,且不為法院採納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上開2 次之偽證犯行,係利用同一案件之各次審程序中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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