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9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鄧自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鄧自立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未經被害人劉文宗、告訴人吳月麗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輸入其等之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劉文宗、告訴人吳月麗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並持以上網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及網路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及曙客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6,36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18號
被 告 鄧自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筆
記型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後,連結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
客公司)經營之「FunNow」訂房平台網站,並於該網站輸入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劉文宗、吳月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
錄後,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訂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房間,且輸入上開訂房平台網站寄
發至其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致曙客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信
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劉文宗、吳月麗消費,而同意完成訂房作
業,使鄧自立順利入住上開汽車旅館,足生損害於曙客公司
、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劉文宗、吳月麗及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7月12日23時許,曙
客公司負責人陳庭寬發現有異,向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查詢
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616號
房間當場查獲鄧自立,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
。
二、案經陳庭寛、吳月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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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鄧自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 │查中之供述 │號收取訂房網站寄送之認證│
│ │ │碼,及扣案手機、筆記型電│
│ │ │腦係其所有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曙客公司負責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陳庭寛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3 │告訴人吳月麗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吳月麗所有如附│
│ │指訴 │表編號 2 所示之信用卡, │
│ │ │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時間 │
│ │ │,在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 │ │遭人盜刷之事實。 │
├──┼───────────┼────────────┤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存有│
│ │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申舜禎│如附表所示「 FunNow 」訂│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房平台網站訂單編號紀錄之│
│ │ │事實。 │
├──┼───────────┼────────────┤
│5 │1、告訴人吳月麗之持卡 │證明如告訴人吳月麗及被害│
│ │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 │人劉文宗未參與或授權如附│
│ │ 份 │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
│ │2、被害人劉文宗之信用 │ │
│ │ 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 │ │
│ │ 份 │ │
├──┼───────────┼────────────┤
│6 │1、「FunNow」網路訂房 │證明「 FunNow 」訂房平台│
│ │ 平台網站交易明細1 │網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份2 、「FunNow」管 │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 │ 理平台如附表所示交 │消費,訂購上址挪威森林汽│
│ │ 易之明細各1 份3 、 │車旅館房間之事實。 │
│ │ 異常交易知通2 份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使用而為警扣案之│
│ │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筆記型電腦連結「 FunNow │
│ │1 份 │」訂房平台網站,瀏覽訂購│
│ │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之事│
│ │ │實。 │
├──┼───────────┼────────────┤
│8 │住房記錄查詢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訂房紀錄│
│ │ │係由被告入住之事實。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1│
│ │品目錄表各 1 份 │支及筆記型電腦 1 臺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
1 支、筆記型電腦1 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
│編號│刷卡時│刷卡地點│信用卡│發卡銀行│銀行授│消費金額│訂單編│
│ │間 │ │所有人│及信用卡│權碼 │(新臺幣│號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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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不詳地點│劉文宗│花旗銀行│366941│3180元 │534891│
│ │7 月12│ │ │卡號4636│ │ │ │
│ │日5 時│ │ │-7032-16│ │ │ │
│ │41分 │ │ │67-5374 │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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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新北市板│吳月麗│臺北富邦│370746│3180元 │535501│
│ │7 月12│橋區和平│ │銀行卡號│ │ │ │
│ │日18時│路 14 巷│ │0000-000│ │ │ │
│ │39分 │3 號挪威│ │8-1797 │ │ │ │
│ │ │森林汽車│ │-4106號 │ │ │ │
│ │ │旅館之房│ │ │ │ │ │
│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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