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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經同法院裁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第6 行「釋放出所」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楊金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2 時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
    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23時51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9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
    路與大觀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金翰之自白      │1.其於107 年11月21日2 │
│    │                      │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    │                      │  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
│    │                      │  市樹林區千歲街92巷7 │
│    │                      │  弄29號3 樓住處內,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其於108 年1 月19日23│
│    │                      │  時5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    │                      │  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
│    │                      │  北市樹林區千歲街92巷│
│    │                      │  7 弄29號3 樓住處內,│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1│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限公司107 年12月5 日濫│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A0000000號)      │                      │
├──┼───────────┼───────────┤
│3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19│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
    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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