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二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巷十四號一樓之家中,平均二、三日即以火烤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一紙可稽,且扣案之結晶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一公克,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參,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止,扣除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即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之犯行之時點),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甲○○曾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五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應係以日常用品臨時併湊而成者,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非屬違禁物(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參照),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